丁某林与刘某朋、刘某顺、魏某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丁某林,12岁。

法定代理人丁某金,39岁,系丁某林之父。

被告刘某朋,1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顺,44岁,系刘某朋之父。

被告刘某顺,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魏某学。24岁。

委托代理人赵永龙,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张顶洋,均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某林诉被告刘某朋、刘某顺、魏某学、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二龙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丁某林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金、被告刘某朋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顺、被告刘某顺、被告魏某学及其代理人赵永龙、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江雨、张顶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林及其法定代理人丁某金诉称,被告刘某朋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在行驶中,与由被告魏某学雇请的驾驶员易某某驾驶的魏某学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888元,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仍需继续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魏某学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8元;护理费868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6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朋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顺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交警分配的责任情况属实,原告治疗的费用我也清楚。是原告自己要跟着刘某朋去的,不要他去,但他仍然要跟着去。所以我不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魏某学及其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住院后经过14天的治疗已痊愈;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3000元给原告,应予扣减。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于事故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用原告需出示正规的票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残疾,该项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所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得到支持;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应当如何分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证:

1、《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公交认字[2013]第331号)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和责任分配;2、兴义市人民医院《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五张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费用的情况;3、《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诊断结果。

被告魏某学、华安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朋、刘某顺对原告的第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交警部门对责任的分配不公,应当由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某顺对交警责任分配的异议,未提供反证证实,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刘某朋驾驶被告刘某顺所有的贵EW9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及陈某、罗某某)由乌沙往白碗窑方向行驶,19日20分,行至612县道1KM+220M(小地名:乌沙柳树坪)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魏某学雇请的驾驶员易某某驾驶的、魏某学所有的云D40998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刘某朋及陈某、罗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第二侧切牙冠折;右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在该院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2888元。事故发生后,兴义市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3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的机动车上道路,按右侧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易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9吨,实载23.88吨)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险制动时,未能在安全期内有效控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刘某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丁某林及陈某、罗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易某某驾驶的D409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魏某学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没有争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往返就医事实存在,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魏某学认可易某某为其雇请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劳动,并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易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明示愿意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40%的赔偿义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出交通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刘某朋亦产生万余元医疗费且已提起诉讼,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预留5000元给刘某朋,各当事人对被告魏某学及华安保险公司上述意见没有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86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068元。

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未获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8308元,由被告刘某朋、刘某顺承担60%即4984.80元;由被告魏某学承担40%即3323.20元(含已付3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顺承担100元,被告魏某学承担50元。

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二龙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和烊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