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永华。
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忠友。
被告邢孝国。
委托代理人邢友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正琴诉被告彭忠友、邢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正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王秉洪,被告彭忠友,被告邢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友娣,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正琴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彭忠友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小店子村方向往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6时4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月亮山庄前时,与同向由被告邢孝国驾驶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载原告等10人)相挂,致使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下路坎,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95605.04元(其中,被告彭忠友垫付医疗费41500元,被告邢孝国垫付医疗费28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2013年12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外,被告彭忠友驾驶并所有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95605.04元;
2、担架费270元;
3、误工费7769.10元;
4、护理费4412.8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
6、营养费2800元;
7、交通费150元;
8、残疾赔偿金104566元;
9、定残后护理费444860元;
10、残疾器具费4380元;
11、鉴定费1300元;
12、被扶养人生活费3901.71元;
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801694.65元。扣除三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三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736194.65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彭忠友、邢孝国的交通肇事行为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彭忠友、邢孝国应依法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忠友、邢孝国按各自责任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赔偿736194.65元;2、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彭忠友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的情况属实,但是我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因为我是属于合法驾驶,法律也没有规定不准超车,因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错误。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经有护士在照顾,就不能再重复主张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而且医生并没有在医嘱上要求对原告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438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均偏高,请求法院调减;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我也不懂,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邢孝国辩称,我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垫付了28500元医疗费,这笔钱要从我最终承担的责任数额中扣减出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56天的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彭忠友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已远远超出交强险的数额,而本案尚有其他受害人,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 6月16日,被告彭忠友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小店子村方向往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6时4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月亮山庄前时,与同向由被告邢孝国驾驶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载原告等10人)相挂,致使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下路坎,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邢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195605.04元(其中,被告彭忠友垫付医疗费41500元,被告邢孝国垫付医疗费285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10月1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4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一级伤残(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合并脊髓损伤致截瘫)和一处八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3年12月27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之母曹国芬出生于1936年11月14日,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曹国芬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个子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邢孝国系有偿搭载包括原告在内的乘车人员共10人;被告彭忠友系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邢孝国系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
上述法律事实,有曹国芬的户口册和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479号和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忠友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彭忠友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责任。被告彭忠友已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彭忠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邢孝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明知被告邢孝国驾驶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不能载客但仍然选择乘坐,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前述被告邢孝国应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彭忠友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有护士照顾,故原告不能再主张护理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并不高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彭忠友认为医嘱上并没有要求对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但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已注明“入院后予:……营养神经、静脉营养等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来看,宜认定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略低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一处一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一级伤残吸收所有伤残等级,也即不存在其他伤残等级附加指数的问题,故原告的伤残等级指数只应按照一处一级伤残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以致计算得出的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整。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部分”来看,原告购置的多功能护理床和轮椅属于配合其因残疾带来不便的必需辅助器具,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一级伤残和一处八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减。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鉴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担架费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5875.04元(医疗费195605.04元+担架费270元);
2、残疾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3、误工费7769.1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4、护理费4412.8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5、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6、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
7、残疾辅助器具费4380元;
8、营养费840元(本院酌情确定的15元/天×56天);
9、鉴定费1300元;
10、曹国芬的生活费3901.71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11、定残后护理费333645元(原告主张的22243元/年×本院综合全案后确定的15年);
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12项共计659013.65元。由于原告杨正琴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635号案件中的原告郭正琼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应由被侵权人杨正琴和郭正琼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杨正琴的损失额659013.65元 :郭正琼的损失额31036.5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正琴支付114348元(120000元×95.29℅),扣减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实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4348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44665.65元(659013.65元-114348元),由被告彭忠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339765.95元(544665.65元×70℅-被告彭忠友已向原告垫付的41500元);被告邢孝国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63399.69元(544665.65元×30℅)。由于被告邢孝国承担的163399.69元中原告须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16339.97元,再扣减被告邢孝国已向原告垫付的28500元后,被告邢孝国最终应承担118559.72元(163399.69元-16339.97元-28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正琴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曹国芬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348元;
二、被告彭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琴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曹国芬的生活费、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9765.95元;
三、被告邢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正琴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曹国芬的生活费、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559.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正琴对被告彭忠友、邢孝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2元,减半收取1991元,由被告彭忠友承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00元,被告邢孝国承担3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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