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腾兴龙。
原告彭孝巨诉被告腾兴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云红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孝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孝巨诉称,原告于2010年以口头协议方式从被告处承揽兴义市桔山镇新场村一工地内装饰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1年2月1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至今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腾兴龙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腾兴龙与原告彭孝巨于2010年年底达成口头协议,将位于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新场村某某超市二楼、三楼的地砖、墙砖、楼梯砖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000元未支付。2011年2月1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彭孝巨贰仟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2000元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就装饰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提供的材料完成了贴地砖、墙砖、楼梯砖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所做工程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2000元,并将该款打成《欠条》给原告。对于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腾兴龙支付原告彭孝巨工程款人民币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腾兴龙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左云红
二○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铃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