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忠成,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
被告张国友。
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张国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凯。
原告李民诉被告张国友、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成,被告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张国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誉,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民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友驾驶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柯沙坡方向往坪东广场方向行驶,同日19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中心卫生院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锋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锋阳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201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40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25元,其余的医疗费用34713.07元全部由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垫付。2013年8月1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张国友驾驶的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兴义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和不计免赔险。另外,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尚有父亲需要赡养和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9844元、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1960.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874.51元、原告代垫的医疗费1025元、鉴定费7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50779.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国友辩称,我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我驾驶的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也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所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我的工作时间内,我是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兴义公交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的情况属实。被告张国友系我公司职工,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所有的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此我公司须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2、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41748.07元,该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返还给我公司。3、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存在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错误,在赔偿比例上不应叠加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且每一年的赔偿总额都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原告所受伤害并不严重,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我公司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的情况属实。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我公司与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的辩解意见相同。3、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其已向原告方垫付的所有款项共计41748.07元由我公司直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公交公司可以找我公司进行理赔,但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41748.07元中有两项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一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自行向原告方支付的现金2300元,因为该笔款项仅有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而且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也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事宜具有关联性;其二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25元,因为该费用从发票上看显示的是“材料费”而非修理费。故我公司实际上仅认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向原告方垫付了37823.07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在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的2300元现金的定性问题;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垫付的1625元是否系为原告修理电动自行车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口册和盘县公安局新民派出所为李桂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李桂堂需要赡养,李桂堂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共4人;原告尚有长女李若、二女李郁、三子李馥和四子李权需要抚养。
2、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242天)。
被告张国友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242天过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国友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我公司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在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方垫付了2300元。
2、《发票》两张。证明我公司在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方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25元。
原告和被告张国友对第1组、第2组证据均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从该《收条》的内容来看,不能直接证明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事宜具有关联性,存在因为其他事件向原告方支付该款的可能性;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因为《发票》项目内容栏内显示的是材料费而非修车费。
被告张国友和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前述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兴义公交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从该《收条》的内容(今收到兴义市公交公司邱士寓人民币贰仟叁佰元整)、收款人(李民、李民配偶周启彩)、收款日期(2013年1月25日)并结合生活常理进行分析,应认定被告兴义市公交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2300元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具有关联性,属于被告兴义市公交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费用类别;第2组证据中的《发票》系原件,该《发票》项目内容栏内虽标注为“材料费”,但原告认可系修理其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电动车自行车损坏后进行修理必然发生费用的客观事实以及该发票显示的维修数额,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李桂堂出生于1936年12月6日,李桂堂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尚有李若、李郁、李馥和李权需要抚养,李桂堂、李若、李郁、李馥和李权均登记为农村居民。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友驾驶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兴义市柯沙坡方向往坪东广场方向行驶,同日19时3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中心卫生院处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锋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锋阳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即按照简易程序作出201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住院40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25元,其余的医疗费用34713.07元由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垫付。2013年8月1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61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伤残(右侧肩关节损伤合并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和一处十级伤残(右侧肩关节损伤合并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兴义公交公司累计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41748.07元(含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713.07元、垫付的现金2300元、垫付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625元和电动车停车费300元以及原告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期间垫付的食宿费2810元)。
另查明,被告张国友系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国友执行工作任务的时间范围内,被告张国友驾驶的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兴义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三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已就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张国友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张国友系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贵E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
对于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其已向原告方垫付的41748.07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直接返还的问题,鉴于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兴义公交公司也未提起反诉,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的41748.07元可据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处理。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的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在庭审中已提交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显示“碎布零售”,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2元/天)并未超过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批发与零售业”计算得出后的数据,故以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侧肩关节损伤合并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手功能部分丧失”和“右侧肩关节损伤合并臂丛神经损伤遗留右肩、腕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8.1条“臂丛神经损伤”的误工日为“180日至365日”,结合考量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242天作为误工期限。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户口册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其已举证证明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三被告也不持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原告的伤残等级指数确定为0.32为宜,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指数0.4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李桂堂、李若、李郁、李馥和李权五人(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中李桂堂的生活费为1560.68元(3901.71元×5年×32%÷4人),李若的生活费为2921.60元(3901.71元×4.68年×32%÷2人),李郁的生活费为3964.14元(3901.71元×6.35年×32%÷2人),李馥的生活费为4394.89元(3901.71元×7.04年×32%÷2人),李权的生活费为9851.04元(3901.71元×15.78年×32%÷2人)。以上共计22692.35元,就重叠赔偿年限及数额计算后,年赔偿总额并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不足以认定能造成其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且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已具有弥补损害的性质,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1025元和鉴定费700元,由于三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119683.26元(18700.51元/年×20年×32%);
2、误工费19844元(原告主张数额);
3、护理费3151.60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78.79元/天×40天);
4、被扶养人生活费22692.35元(其中李桂堂的生活费为1560.68元,李若的生活费为2921.60元,李郁的生活费为3964.14元,李馥的生活费为4394.89元,李权的生活费为9851.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数额);
6、医疗费38038.07元(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垫付的34713.07元医疗费+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垫付的2300元现金+原告自行垫付的1025元医疗费);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数额);
8、鉴定费700元;
9、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和停车费1925元;
10、食宿费2810元(原告在昆明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
前述1-10项共计211044.28元。扣减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已向原告方垫付的41748.07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替代被告兴义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169296.21元(211044.28元-41748.0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李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69296.21元;
二、驳回原告李民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民对被告张国友、兴义市城市公交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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