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某某。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庄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共同到兴义市民政局依法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家具、砖厂、车辆等协议归被告所有;被告承诺自愿付给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前分三次全部付清,并向原告出具限期支付欠条,承诺如不按期支付,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用砖厂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协议内容,除支付了20000元以外,余下100000元拒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承认原告庄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原告所述的10万元我可以给原告,但是利息我不同意付,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因为乌沙街上搞亮化工程,我整房子资金紧张,所以未支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第2项明确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庄玉芬人民币120000元,其他财产归被告赵某某所有。2013年2月28日由被告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庄玉芬,载明“今欠到庄某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定于2013年3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2014年3月30日前还款肆万元整(40000元)。如到时不能按期支付,欠款人赵某某自愿承担所欠款项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三倍利息,并用砖厂及家产作为抵押。”2013年3月和4月份分两次被告赵某某已经给付20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庄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某某按协议第二条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兴义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因此原告庄某某请求由被告赵某某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庄某某请求按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及欠条上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的约定,均属约定不明确,但考虑双方确实约定的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挂牌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因被告赵某某已支付20000元,尚有100000元到2013年3月30日期限届满未支付,利息应自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十内给付原告庄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日挂牌存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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