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刘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铮,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美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世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鑫、江永林,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供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铮、邓美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世伦、委托代理人石鑫、江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农机供应公司于2011年3月18日向改制前的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桔山支行申请贷款600万元固定资产建设贷款,经我方审批同意,双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桔借字(2011)年桔固贷字84号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兴农合银(2011)年桔抵字084号的《抵押合同》,由被告提供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的土地和地上在建工程作为抵押,并依法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市房建兴字第201XXXXXX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桔山支行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00万元,期限为叁年,约定分期六次还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季结息,逾期付息按规定计收复利。逾期还本的利息、复利均按照原利率的1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1.7‰执行。2012年10月我行由原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为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仅归还了50万元本金,按合同应当归还的第2、3、4期共200万元本金已经逾期未还,从2013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未还。被告并于2013年12月31日函告我方其公司已经不经司法程序自行组织改制关闭,我行债权处于巨大风险中,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诉请:1、确认我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兴)农合银(2011)年桔固贷字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伍佰伍拾万元(5500000.00元)及截止至清偿终结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至2014年1月10日已欠息159406.67元);2、确认我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兴农合银(2011)年桔抵字第084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我行有权用抵押物优先受偿;3、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农机供应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并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的情况属实。被告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及截止2014年1月10日的所欠利息159406.67元的事实,但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的复息、罚息过高,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的效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给予确认,而被告正处于关闭改制中,涉及职工安置、社会稳定、在建工程优先受偿问题,不宜判决用抵押物直接优先受偿。请人民法院充分考虑。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是否过高?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农机供应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农合银(2011)年桔固贷字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农机供应公司向农商行贷款人民币6000000元,用于新建综合大楼;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分为六期偿还借款本金,分别为: 2012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3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500000元、2014年2月20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5日偿还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为7.8‰,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20日;如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50%;担保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同时,该合同在违约责任中明确了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其中违约救济措施中明确“出现上述(一)至(五)项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五)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日,被告农机供应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兴农合银(2011)年桔抵字084号《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被告农机供应公司为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兴)农合银(2011)年桔固贷字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愿意为原告与被告依主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告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为止;抵押物为被告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在建工程(兴市国用(籍)第200500062号、兴规字(2009)第063号、兴规字(2009)第042号、施工许可证×××号),并于2011年4月7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市房建兴字第201XXXXXX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于2011年4月11日向被告农机供应公司发放了6000000元贷款。农机供应公司借款后,仅按约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止,第二、三、四、五、六期共计5500000元借款本金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未归还。原告分别于2013年 3月8日、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农机供应公司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2013年12月3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载明,因接到被告解散的口头通知,决定提前收回该笔贷款。
另查明,2012年9月14原告由原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改制成为现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贵州兴义农村合作银行的全部权利义务。2012年11月22日黔西南州国企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对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按照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实施关闭,2013年11月29日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研究,成立黔西南州农机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黔西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州农委〈关于呈报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关闭申请报告〉的批复》、《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和被告所举《黔西南州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州农委〈关于呈报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关闭申请报告〉的批复》、《州府办函[2013]152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农机供应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农机供应公司按约偿还第一期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5500000元及利息、复利均未再支付。由于被告农机供应公司正按照国企改革的相关政策实施关闭,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农机供应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前提归还该笔借款,并主张利息、复利和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为合同期间,原告主张以逾期借款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并按合同约定期间内的月利率7.8‰计算利息和复利,经原、被告双方认可,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该期间内产生的利息为280280元、复息为3045.04元,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4月6日以后即为逾期,应按逾期罚息计算利息和复利,虽然合同约定是“加收150%”,但原告诉讼时提出实际加收的是50%,即以逾期本金5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利息和复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计收复利,而所谓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故对逾期后的利息和复利应以5500000元本金及合同期间内产生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即以借款本金5500000元+合同期产生的利息280280元=57802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农机供应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在建工程抵押设立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并已于2011年4月7日在兴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了市房建兴字第201XXXXXXXX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签订的(兴)农合银(2011)年桔固贷字8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及兴农合银(2011)年桔抵字084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偿还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息和罚息(其中,截至2014年4月5日的利息为280280元、复息为3045.04元;2014年4月6日后的利息和复利以57802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坪东大道在建工程(市房建兴字第201XXXXXXXX号在建工程)在保证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1616元,由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机械供应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 明 快
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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