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甲等与叶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8:00
原告叶某甲。

原告叶某丙。

原告叶某乙。

共同委托代理人隆颜平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德春,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诉被告叶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腾安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三原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隆颜平、被告叶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周德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父母1985年收养的子女。原、被告的父母在世时曾建房8间(6间瓦房,两间耳房),父母分别于1987年、1993年相继去世,一直未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房产现由被告管理使用。现原告叶某丙因离婚无房居住,准备回老家居住,但被告认为叶某丙姊妹没有权利享受和使用房屋,为此,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父母遗留的房产(价值20万元)进行分割,明确三原告应得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某丁对三原告主张的“叶某丁在1985年被三原告生父叶某戊、生母柏某某收养,叶某戊、柏某某在世时曾建有房屋八间,后二人分别于1987年、1993年相继去世。被告叶某丁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正房三间、耳房两间,且对正房坐向左侧的房屋一层楼面进行浇灌(墙体系叶某戊生前所砌)。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房产现由被告管理使用”没有异议。但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分别在1987年和1993年过世。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三、原告的父母此前就已经立遗嘱由被告继承所有财产。原告的父母一生生育了5名女儿,没有儿子,在本村村民的见证下,原告的父母将被告收养为自己的儿子,并且写了抱约书,抱约书上写明,由被告负责养父母的生养死葬,并负责其生育的五个女儿的一切抚养责任,其作为叶某戊和柏某某(被告养父母)的养子,可以继承其全部祖业。故被告认为,养父母在身前已经对自己遗留的财产作了明确的处分表示,这一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应当被视为遗嘱。被告成为原告父母的儿子以后,一直在努力尽到一个儿子、哥哥的义务。在原告的父母相继染上结核病以后,还负责照顾了两位老人。多年来,第二、第三原告均是被告一人独立抚养长大,并且在她们结婚时对她们都给了嫁妆,履行了作为兄长的义务,故其取得养父母的全部财产的继承权符合养父母的遗嘱。四、原告父母遗留的遗产现只剩下房屋一间。原告父母在世时,有三间房子,还有两个猪圈,在2007年,因房屋确实无法继续居住,原告借钱将其翻建,三间房子拆了两间重新修了三间,猪圈也拆了修了新的猪圈,被告修建房屋的时候三原告完全知情,但无人提出异议,现原告父母遗留的房屋只有一间瓦房,而且这一间瓦房作为被告养父母的遗产已由被告按照遗嘱继承了,该房的权利人系被告,与三原告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对原、被告父母叶某戊、柏某某所遗留财产,三原告能否有权参与继承,继承份额是多少?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原告叶某丙用的是她二姐(已死亡)的名字,现在的叶某丙之前的名字叫叶钱素。

第二组证据: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及证人证明两份。拟证明:原告系叶某戊、柏某某的子女,以及所继承的房屋情况,房屋总共有8间。

被告质证:对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1、自留房分配的人员,村里面没有进行分配过;2、实际上房屋正房屋只有三间,耳房有两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八间。

第三组证据:房屋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被拆迁前的原貌。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某某司法所、某某镇某某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该纠纷曾经过村、镇调解。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邹某某提供的叶某戊、柏某某生病及病故后事的说明1份。拟证明:三原告的亲友对叶某戊、柏某某所尽的义务情况。

被告质证:有异议。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程序不对;2、该证明的一些内容是符合事实,但时间不对,叶某戊死亡的时间是1987年,柏某某死亡的时间是1993年。该证明并不能证明三原告尽到了安葬老人、赡养老人的义务。

法院认证:对第一组证据,经庭审叶某丁当庭辩认,身份证上的叶某丙相貌照系其庭审当中的本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的证词综合全案进行考虑;对第三、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证据,邹某某所提供的说明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本院依原告申请到某某市某某镇政府调取的1、某市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某某某某大道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份及《补偿明细表》5页;2、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叶某丁家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情况说明》一份(当庭出示让原、被告质证)

三原告:无异议。

被告:对补偿明细表上的主体有异议,《某某某某大道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有叶某丁一人的签名,而《补偿明细表》上含有三原告的名字,主体不一致。其他无异议。

法院认证:上述两组证据系我院依职权到政府相关部门调取,来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某某(与原、被告既是亲戚又系寨邻)当庭陈述“他家几姊妹从去年才开始扯遗产的事情。叶某戊、柏某某收养叶某丁时,叶某丁大概有十一、二岁。叶某丁在老房屋上翻新大概有五年左右,对正房屋及厢房进行翻新,没有翻新的也有。法庭给我看了照片,猪圈也进行翻新过。照片上白色墙砖这一栋一层是正房,正房坐向右侧是猪圈,正房坐向左侧的瓦房是老房子,这栋老房子没有翻新过”。

原告方:对证人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证人陈述的时间上有异议,是柏某某死亡的时间有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邱某某(与原、被告系寨邻)当庭陈述:“经过法庭出示照片给我看,猪圈(耳房)进行翻新过。照片上白色墙砖这一栋一层是正房,正房坐向右侧是猪圈,正房坐向左侧的瓦房是老房子,这栋老房子没有翻新过”。

原告:对邱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对邱某某的陈述无异议。

被告叶某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房屋照片4张。拟证明叶某丁翻新房屋的状况以及叶某戊和柏某某留下的房屋现仅剩一间。

原告方质证:对被告提供房屋相貌无异议。老房屋旁边房屋房顶上的水泥板是叶某丁浇灌的,但墙体是老人家修的。

法院认证: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申请的证人狐某某(与原、被告系亲戚)当庭陈述:“老人家生前主要由叶某丁赡养,他家几姊妹在去年为房屋纠纷闹过矛盾,去年11月份时我参加调解过,调解时当时有田某某、邹某某、肖某某,双方因为没有同意我们的调解,所以没有签订协议”。

被告申请的证人黎某某(与原、被告系寨邻)当庭陈述:“叶某戊死亡的时候,叶某丁只有十几岁,还没有结婚。

被告申请的证人肖某某(系被告二姐夫)当庭陈述:“叶某丁的亲兄妹有五姊妹。我与叶某戊、柏某某都有来往,叶某戊、柏某某死亡时我都在场的,叶某戊先过世,柏某某死亡时叶某丁有十五六岁。叶某丁被抱养的时候我在场的,从我老家某某镇某某村那里接过来的。接来的时候对老人生养死葬的问题没有书面约定,凭口头讲的,不赡养老人、不管老人生养死葬就没有什么财产给叶某丁”。

被告申请的证人田某某(系原、被告表叔)当庭陈述:“两位老人死亡时由我负责处理该事情,我是总管。死亡时间我记不清了,办丧事的钱是由肖某某(叶某丁的姐夫)先垫的500元钱,柏某某死亡时是她的女儿小名叫小二(即本案中的叶某甲,经过指认)拿得有2000元钱安葬柏某某。其它是由寨邻各自送的礼钱,这些钱刚好足够安葬柏某某,后差的大概有300元高利款是由邹某某拿的。柏某某死亡时叶某丁没有结婚。叶某戊死亡留下的房屋有八间,其中正房有三间,耳房两间,照片上白墙砖一栋一层是正房,白墙砖右侧耳房是叶某丁翻新的,正房坐向左侧瓦房旁水泥板是叶某丁浇灌的,但墙体是叶某戊在世的时候砌的。拆迁前叶某戊老房屋有2间”。

法院认证:对上述原、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综合该案实际予以考虑。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于2014年6月18日对原、被告争议房屋的拆迁负责人唐某(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核实、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辩认)客观反映出某某市某某镇政府出具的《补偿明细表》的具体内容,其中载明:《补偿明细表》第一项,砖混结构平房、正房是指照片当中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150.1625平方米,补偿金额100608.875元);第二项,石砌平房、正房是指照片中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座向左侧浇灌有水泥楼板的这一层石砌房(51.975平方米,补偿金额32744.25元); 第三项,石砌瓦面、正房是指照片中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座向左侧水泥楼板房旁的瓦面房(65.86平方米,补偿金额25026.8元);第四项,空心砖瓦面、正房是指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座向右侧空心砖瓦面房(耳房,即照片中标注的猪圈,51.17平方米,补偿金额19444.6元); 第五项,砖混结构平房、正房是指照片中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的楼顶雨篷(俗称楼梯盖,5.22875平方米,补偿金额3294.1125元);第六项,偏房是指白色墙砖面平房一栋一层座向右侧空心砖瓦面房的下半部分(96.5175平方米、补偿金额17373.15元),以上金额为198491.788元,加上屋内相关设施材料、青苗补偿、土地补偿款(含房基面积、晒坝面积、空地)、搬家费及过渡费、政策奖励费等共计286294.88元。对上述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某丁在1985年被三原告生父叶某戊、生母柏某某收养,叶某戊、柏某某生前曾建有房屋八间,后二人分别于1987年、1993年相继去世。2007年,被告叶某丁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修建正房三间、耳房两间,且对正房坐向左侧的房屋一层楼面进行浇灌(墙体系叶某戊生前所砌)。在原告叶某丙、叶某乙1997年、2003年出嫁前,一直和被告共同居住在争议房屋内,双方一直未对父母遗产进行分割。争议房产在政府征用、拆除前由被告管理使用。因政府工程建设需要,2014年5月22日某某市某某镇人民政府对原、被告双方争议上述房屋及相关土地进行征用(庭审前已全部拆除,不复原貌),该政府出具的《补偿明细表》户主姓名一栏载明:叶某丁、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2014年5月22日被告与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某某某大道某某段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上载明所有征收补偿款、搬迁安置费、政策奖励费等共计286294.88元(其中搬迁安置临时过渡费10000元,拆迁奖励费20000元,该款尚未支付)。2013年12月3日、2014年4月11日,某某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房屋及土地纠纷,均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或无理拒绝导致调解未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的亲生父母死亡后,均当然享有法定继承权,其主张在父母遗留的房产范围内享有继承份额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在被告叶某丁2007年翻建父母遗留的部分房产时(即某市郑屯政府出具的《补偿明细表》中第一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内容)并未主张权利,导致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翻建后的房屋所有权已经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在本案现实的客观情况下,三原告仅可能在父母遗留的、在被告未翻建的房屋范围内(即《补偿明细表》中第二项、第二项内容)享有继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该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本案被告叶某丁作为三原告亲生父母的养子,同样享有继承权。该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但鉴于该案被告已实际在翻建老房屋范围内实际受益,故不在未翻建的房屋范围内受享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庭审中,原告叶某丙陈述“我是1997年出嫁的”。原告叶某乙陈述“我是2003年结婚的,叶某丁也抚养过我,我结婚的时候是叶某丁办理的事情”。从中可印证被告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长期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理应在已故养父母的遗产中多分。其提出“一、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分别在1987年和1993年过世。二、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之主张与2013、2014年某某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说明“多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房屋及土地纠纷,均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或无理拒绝导致调解未果”相悖,且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从而说明三原告在诉讼期间内主张继承权利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另外,被告提出“原告的父母此前就已经立遗嘱及写了抱约书”的辩解均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通过依法核实三原告生父母遗留的房产中(庭审前已被政府全部征用、拆除,争议房屋已不复存在),除某市郑屯政府出具的《补偿明细表》中第二项(石砌平房、正房,51.975平方米,补偿金额32744.25元); 第三项(石砌瓦面、正房,65.86平方米,补偿金额25026.8元)外,其余《补偿明细表》涉及的第一、四、五、六项房屋已被被告在政府征用前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新修建,现原房屋已不复存在。综合全案的客观情况,考虑被告在实际的家庭生活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故对双方争议房屋范围内由某某市某某镇政府出具的《补偿明细表》中被告已经修建的第一、四、五、六项涉及的补偿金计140720.738元,由被告受享,对被告在政府征用拆除前尚未翻建的涉及《补偿明细表》中的第二项、第三项的房屋补偿金计57771.05元,作为遗产份额由三原告共同继承。此外,由于涉及争议房屋之外的其余份额(青苗补偿款、土地补偿款、搬迁安置费、政策奖励费等)均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可另案起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某甲、叶某丙、叶某乙在父母的房屋遗产范围内共同继承份额57771.05元,被告叶某丁继承份额140720.738元(前述房屋补偿款政府尚未支付)。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三原告共同承担 1800元,被告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桂腾安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姚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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