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律,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邦荣。
被告吴忠健。
原告赵久学诉被告张邦荣、吴忠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久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律,被告吴忠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久学诉称,原告与被告张邦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邦荣驾驶贵EK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纳省方向往顶效方向行驶,因原告与其同路,故原告虽知被告张邦荣饮酒驾驶,但还是搭乘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同日20时5分许,被告张邦荣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二组被告吴忠健宅前时,与对向快要越过被告吴忠建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石料由黄凤翠驾驶的贵ER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久学与被告张邦荣、黄凤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邦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忠健与黄凤翠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26828.88元,其中被告张邦荣支付4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医嘱“半月复查头颅CT并继续服用颅内清淤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828.88元、误工费2804.40元(90.4元/天×31天)、护理费2442.49元(78.9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出院后的药费及检查费共计1000元,合计33553.77元。因被告张邦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应赔偿原告16776.88元(33553.77元×50%); 因黄凤翠与被告吴忠建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黄凤翠与被告吴忠建应各赔偿原告8388.44元(33553.77元×25%),黄凤翠已与原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故原告不再诉请,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张邦荣赔偿原告16776.88元、被告吴忠建赔偿原告8388.44元。
被告吴忠健辩称,被告吴忠健堆放在宅前的建筑石料是其修建自有房屋所用,在石料周围,被告吴忠建堆放有石头作警示,即使是大车也能顺利通过,并不会影响过往车辆的通行,故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吴忠建堆放建筑石料无关,被告吴忠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邦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2、被告吴忠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邦荣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邦荣驾驶贵EK8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纳省方向往顶效方向行驶,因原告与其同路,故原告在明知被告张邦荣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同日20点5分许,被告张邦荣行驶至兴义市马岭镇纳省村二组被告吴忠健宅前时,与对向快要越过被告吴忠建堆放在道路上的建筑石料由被告黄凤翠驾驶的贵ER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久学与被告张邦荣、黄凤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邦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至有障碍物的路段,未让已进入障碍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凤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被告吴忠建违反规定将建筑石料堆放于道路上,影响道路通行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黄凤翠、被告吴忠建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颅内积气;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鼻漏;5、右侧颞顶骨骨折;6、右侧颞枕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26828.88元,其中被告张邦荣垫付4000元,其余由原告自付。出院医嘱“半月复查头颅CT、院外继续服用颅内消淤汤”。
2014年7月7日,原告以与黄凤翠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黄凤翠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628号裁1号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凤翠的起诉。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各方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2014)黔义民初字第1628号裁1号裁定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张邦荣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有障碍物的路段,未让已进入障碍的车辆先行;被告吴忠建未经道路主管部门的许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建筑石料,影响道路通行安全;黄凤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黄凤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张邦荣、吴忠建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分别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一节,原告住院虽仅16天,但其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伤情较严重,同时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主张误工日按31日计算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出院后药费及检查费一节,虽出院医嘱:半月复查头颅CT、院外继续服用颅内消淤汤,但原告2014年1月7日出院,至起诉时已5个月有余,原告至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该项费用实际发生,故出院后药费及检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赵久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6828.8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3、误工费2802.40元(90.40元/天×31天);
4、护理费1260.64元(78.79元/天×16天);
上述1-4项共计31371.92元。应由黄凤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但因原告与黄凤翠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原告据此已撤回对黄凤翠的起诉,故本案中不处理黄凤翠的赔偿问题。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7308.88元(26828.88元+480元-10000元),由被告张邦荣承担50%,在其承担的份额中,因被告张邦荣无偿搭载原告,且原告在明知张邦荣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仍然搭乘该车,其自身严重缺乏安全意识,导致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张邦荣的过错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邦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058元(17308.88元×50%×70%),扣减其已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其还应补付原告2058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忠建承担25%(17308.88元×25%)即432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58元;
二、被告吴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久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7元;
三、驳回原告赵久学对被告张邦荣、吴忠建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邦荣承担100元,被告吴忠建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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