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文跃与张仕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李文跃。

委托代理人李光仲,系原告李文跃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仕兴。

被告赵小强。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文跃诉被告张仕兴、赵小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李文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仲,被告张仕兴,被告赵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文跃于2014年4月16日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获本院准许,本案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6月5日恢复审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跃的委托代理人李光仲,被告张仕兴,被告赵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跃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仕兴无证驾驶被告赵小强所有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从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当日13时05分许,行至兴义市顶效迎宾大道金州农贸市场路段处时,将从农贸市场往对面行走,正在横过马路过道路的原告李文跃撞伤。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兴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横过公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告张仕兴未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导致原告伤后7小时才被送往医院治疗,不排除因未得到及时治疗而导致伤情加重、延误最佳治疗时间的情形,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右髋关节陈旧性骨折,。治疗中,因原告家庭经济困难,被迫未治愈出院,自付医疗费9483.59元发生医疗费9483.59元,均由原告自付,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被迫未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 :“建议手术治疗”。2013年12月18日原告伤情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所受伤为轻伤,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9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后续关节置换手术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约50000-6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土地已于2006年就被政府征收完毕,属失地农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受伤前精神状态良好,几乎每日都外出活动,事故发生后原告只能卧床在家,由于身体状况不佳,原告心理负担日益沉重,这无疑给年过七旬的原告造成了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双重伤害。原告李文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953.34元(含院外购药费470.25元);

2、担架费30元;

3、护理费29800元【(200元/天×14天)+(150元/天×180天)】;

4、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

6、鉴定费2000元;

7、复印费20元;

8、残疾赔偿金20137.12元(12585.70元/年×20%×8年);

9、中草药费4300元;

10、后续治疗费600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上述1-11项共计133490.46元,。因贵EA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仕兴、赵小强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仕兴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张仕兴开有摩托车修理部,事发当日被告赵小强所有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电瓶没有电,因被告张仕兴与被告赵小强是熟人关系,故被告赵小强将该车交由被告张仕兴为其充电,充电结束后,被告张仕兴无证驾驶该车进行试车,在试车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小强对被告张仕兴试车一事并不知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仕兴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53元,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赵小强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张仕兴驾驶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小强所有,被告赵小强已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因被告赵小强所有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电瓶没有电,故将该车交由开设摩托车修理部的被告张仕兴进行充电,被告张仕兴并未告知被告赵小强充电后要试车,故被告赵小强对被告张仕兴驾驶该车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审查被告张仕兴有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义务,故被告赵小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12天,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贵EA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张仕兴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后再向被告张世兴追偿,但为了减轻诉累,应由被告张仕兴直接向原告赔偿。针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12天,交通费应提供交通费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方主张的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3、被告赵小强是否应向原告李文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文跃出生于1941年9月15日,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承包土地因城镇建设于2006年被顶效政府征收完毕。

2013年11月21日,被告赵小强因其所有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电瓶无电,遂将该车交给开设经营摩托车修理部的被告张仕兴为其充电,。充电结束后,被告张仕兴在被告赵小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驾驶该车从安龙往兴义方向行驶,同日13时5分许,当行至兴义市顶效迎宾大道金州农贸市场路段处时,与从农贸市场往对面行走,走出正在横过马路过道路的原告李文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跃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右髋关节陈旧性骨折,。住院12天未治愈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9483.59元,检查费951.61元,其中被告张仕兴支付8451.61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出院医嘱: “1、加强护理,建议手术治疗;2、随诊。”原告出院后自行购药进行口服治疗,花费470.25元。2014年2月27日原告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司法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5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后续关节置换手术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0-60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产生检查费97元、担架费30元。

被告赵小强所有的贵EA1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册、兴义市顶效镇顶效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失地证明、本院对兴义市顶效镇人民政府作的调查笔录、原告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兴义市人民医院作的调查笔录、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兴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仕兴应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强将其所有的贵EA1151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张仕兴充电,其对被告张仕兴驾驶该车不知情也不能预见,没有审查被告张仕兴有无机动车驾驶证的义务,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小强对原告产生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小强就其所有的贵EA11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虽被告张仕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后有权就赔偿数额在实际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张仕兴追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被告张仕兴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仕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虽原告李文跃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已于2006年被政府全部征收完,其已失去了作为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收入来源不再依赖土地耕作,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原告的诉请裁判,故以原告诉请的金额确定残疾赔偿金计入总损失金额。

关于院外购药费一节,原告李文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结合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建议手术治疗”,其在未手术治愈的情况下出院,为缓解病症在院外购买接骨续筋片、麝舌接骨胶囊进行口服药治疗是必要的,符合客观实际,故院外购药费470.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草药费一节,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进行确认,即必须以对人施行医疗行为的行医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行医资格为前提,而原告自述为其进行中草药治疗的人不具有行医资格,故原告主张的中草药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一节,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00元/天、出院后按15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可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78.79元/天进行计算。虽原告只住院12天,但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且原告年龄较大,身体恢复机能较缓慢,护理天数本院酌情按150日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年龄较大,健康的身体是其晚年生活质量的基本保障,因本次交通事故至今只能卧床休养,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会给年迈的原告造成其严重的精神创伤,产生严重的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但原告的残疾等级较低,其诉请50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关于鉴定费一节,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作了三次司法鉴定,其中为作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但人身损伤程度仅是为了衡量被告赵小强是否符合构成刑事犯罪的定罪情节,该鉴定与民事赔偿诉讼无关,故本院对作该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一节,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0-60000元,本院酌情按55000元予以支持计入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李文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0532.20元;

2、院外购药费470.25元;

3、担架费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

5、后续治疗费55000元;

6、护理费11818.50元(78.79元/天×150天);

7、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8、鉴定费1300元;

9、病历复印费20元;

10、残疾赔偿金20137.12元(按原告诉请确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11项共计101868.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跃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11818.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13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44155.62元,赔偿后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有权向被告张仕兴追偿。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57712.45元(101868.07元- 44155.62元),由被告张仕兴承担80%即46169.96元,扣减其已为原告李文跃垫付的医疗费8451.61元,还应补付37718.3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155.62元;

二、被告张仕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检查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担架费、院外购药费、病历复印费、鉴定费共计37718.35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跃对被告张仕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文跃对被告赵小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李文跃承担57元,被告张仕兴承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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