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文贵。
被告蒋文芬。
原告胡于华诉被告蒋文贵、蒋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于华,被告蒋文贵、蒋文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于华诉称,2007年10月8日被告蒋文贵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由被告蒋文芬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借款人蒋文贵及担保人蒋文芬签名,借款至今已经6年时间,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蒋文芬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蒋文贵辩称,被告当时借款是用于经商,最近两年自己生病严重,家庭困难,不然被告早就还款了,这些钱都用于治病了。
被告蒋文芬答辩,欠款是蒋文贵借的,我作为担保人没有能力去帮他承担还款。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2007年10月8日被告蒋文贵向原告胡于华借款10000元,被告蒋文芬作为此款担保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蒋文贵何时偿还此借款;2、被告蒋文芬是否有责任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蒋文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文芬作为担保的事实。
被告蒋文贵、蒋文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蒋文贵、蒋文芬质证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8日被告蒋文贵向原告胡于华借款10000元,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蒋文芬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此款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借款人蒋文贵及担保人蒋文芬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胡于华要求被告蒋文贵承担还款责任,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证明,被告蒋文贵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系合法的借贷,受法律的保护,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在被告蒋文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被告蒋文芬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中签名,原告胡于华诉称中也主张被告蒋文芬系担保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蒋文芬对蒋文贵的欠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文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于华借款10000元;
二、被告蒋文芬对被告蒋文贵100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蒋文贵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文贵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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