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晓国,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晓国,被告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按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田某甲,现年14周岁;2004年4月5日生育长女田某乙,现年10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06年以来,被告时常找茬辱骂殴打原告,侮辱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借故时常与原告争吵,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原告稍加劝说,被告即对原告实施殴打,每次殴打都是往死里打。初期原告为了顾忌家庭及子女,考虑对子女伤害极大,一直忍辱负重,没有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近年来,被告变本加厉,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对原告喊砍喊杀,使原告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其中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月3日被告借故殴打原告,原告两次都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制止被告才停止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办处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价值60000元;以夫妻名义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购买的“康宁终生保险”二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一份、“国寿美满一生年寿保险” 一份已交保费46160元;有家庭日常生活用品海尔冰箱一台,价值2000元,电视机一台价值500元,平板电脑一台价值3000元,电暖炉一个价值1500元,二轮摩托一辆价值3000元。共同债权有借给田某丙的1000元,借给田某丁的1000元,借给廖某某的500元,借给小某某的32500元。综上所诉,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田某甲、长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至成年,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不要求分割;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都不属实。孩子的生育时间属实,结婚证是结婚后补办的。第一次我和原告发生吵打是因为原告有网恋行为,原告手机上经常出现暧昧的短信,原告还经常和一个姓余的男性通电话,因为这个事发生吵打,原告为此报110。第二次也是原告半夜打电话给一个姓周的男性,因为这个事又发生吵打,原告又报警。原告所述的我对家庭子女不关心不属实,这个家是我多年苦心经营的。原告所述的共同财产不属实,财产除了位于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价值60000元,但该房至今只交了30000元,还欠30000元,还有一套房子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面积67.92㎡,价值170000元,其余财产家电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暖炉一个、二轮摩托一辆等均属实,至于原告所述的保险已经交了46160元,我不清楚,我交的保险是有一份30000元,有一份每年交930元。

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为了自己的私欲执意要离婚,离婚后因为我的工作条件不允许我带两个孩子,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愿意每月给被告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每人500元的生活费至孩子成年,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面积67.92㎡,价值170000元的房屋,因为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归原告谢某某所有,由原告补偿我85000元,位于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价值60000元,但该房至今只交了30000元,还欠30000元,归我所有,我补偿原告15000元,家电平板电脑一台等归我所有,已交的保险因为我是受益人全部归我所有。其余财产家电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炉一个、二轮摩托一辆等归原告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无争议的事实:1、共同财产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住房一套面积67.92㎡,价值170000元;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价值30000元。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购买的“国寿美满一生年寿保险”二份、“康宁终生保险”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一份,合计四份,共计缴纳保险费4616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1998年10月自由恋爱,于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0年4月20日生育长子田某甲,2004年4月5日生育长女田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两次报警,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价值30000元,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住房一套,面积67.92㎡,庭审中双方均估价为170000元;家用电器有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电暖炉一个、二轮摩托一辆;原、被告双方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购买的“国寿美满一生年寿保险”二份(保单号2007-522329-S93-01500XXX-X,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谢某某,被保险人田某某;保单号2008-522329-S42-01501XXX-X,投保金额930元,投保人谢某某,被保险人田某某)、“康宁终生保险”一份(投保单号2008-522329-S42-01501XXX-X,投保金额930元,投保人谢某某,被保险人田某某)、“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一份(投保单号2009-522303-415-01500XXX-X,投保金额10000元,投保人田某某,被保险人田某某)合计四份,共计缴纳保险费4616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以下意见:“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购买廉租房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受伤照片、保险合同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 ,2000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相互理解,婚后又未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对此本院亦予准许;关于财产的分配问题,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的下列分配方案,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住房一套,面积67.92㎡,价值170000元,归原告谢某某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85000元,位于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价值3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5000元,原、被告应当补偿对方的款项抵消后,原告应当补偿被告70000元;平板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家电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炉一个、二轮摩托一辆等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购买的“国寿美满一生年寿保险”二份、“康宁终生保险”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一份,合计四份,共计缴纳保险费46160元;因上述保单的受益人均是被告田某某,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全部归被告所有,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对于上述财产及保险份额的分配方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田某甲、田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成年,由被告田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成年;被告田某某对子女均有探视权;

三、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兴义市某街道办事处某路某号某栋某单元某楼住房一套面积67.92㎡、家电海尔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暖炉一个、二轮摩托一辆等归原告谢某某所有;位于兴义市某办某小区某栋某单元某号保障住房一套面积50㎡、平板电脑一台、“国寿美满一生年寿保险”二份(保单号2007-522329-S93-01500XXX-X、2008-522329-S42-01501XXX-X)、“康宁终生保险”一份(投保单号2008-522329-S42-01501XXX-X)、“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一份(投保单号2009-522303-415-01500XXX-X)等归被告田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谢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田某某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5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查仕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黄筑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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