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检龙。
原告刘俭英。
原告刘检梅。
原告杨洪喜。
原告袁知秀。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均系该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胜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诉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张胜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腾,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朱某,被告张胜清,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共同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胜清驾驶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民路往兴泰隧道方向行驶,同日8时45分许,行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距兴泰隧道150米)处,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受害人杨升平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挂,造成受害人杨升平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升平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张胜清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驾驶员,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属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所有,该分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案发时张胜清正驾驶该车执行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事故发生后,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向原告方赔付了50000元。受害人杨升平生前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于2010年起即在云南众禾绿色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省乍园区工作,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因受害人杨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18744元;
2、死亡赔偿金374010.2元(18700.51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杨洪喜生活费20976.17元(12585.7元/年×5年÷3人);
4、被扶养人袁知秀生活费20976.17元(12585.7元/年×5年÷3人);
5、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11199元(交通费6000元、误工损失5199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7、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
8、停车费及施救费150元。
上述1-8项损失共计497405.5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及张胜清共同赔偿。
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受害人杨升平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肇事车辆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我公司所有,被告张胜清是本公司驾驶员,其在执行本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应作相应扣减。
被告张胜清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受害人杨升平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我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职工,我驾驶贵EA7XXX号车辆在执行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该公司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受害人杨升平当场死亡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涉案车辆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针对原告方的诉请,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虽然受害人生前有相对固定的非农收入,但其经常居住地在省乍园区,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标准;2、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其生活费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我公司酌情考虑1500元;4、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同一性质不能重复主张;5、电动车修理费只认可我公司定损的9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张胜清驾驶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富民路往兴泰隧道方向行驶,同日8时45分许,行至兴义市民航大道(距兴泰隧道150米)处,在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受害人杨升平驾驶的爱玛电动车相挂,造成受害人杨升平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胜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杨升平无责任。
被告张胜清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职工,肇事车辆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所有,案发时张胜清驾驶贵EA7XXX号车辆执行该公司安排的运输任务。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就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50000元。
原告杨洪喜与袁知秀共同生育了杨升平、杨生德、杨生海三子女,受害人杨升平生前与原告刘在祥婚后共同生育了刘俭英、刘检龙、刘检梅三子女。杨洪喜与袁知秀于2009年8月起租住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水井村李某某家房屋。受害人杨升平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于2010年11月18日起在云南众禾绿色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省乍园区担任场长职务,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因工作需要,长期暂住该公司省乍园区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兴义市敬南镇必亮村居委会与兴义市公安局敬南镇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聘用合同、收入证明、暂住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富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杨洪喜、袁知秀居住证明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胜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其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职工,且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该公司安排的运输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向原告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就肇事车辆贵EA7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号]精神,农村居民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审查其居住及收入情况,尤其是受害人生前的收入来源状况,受害人杨升平生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云南众禾绿色生态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担任省乍园区场长职务期间,从事非农劳动并获得较为固定的非农收入,因工作需要,受该公司的安排需长期暂住园区内,其在工作期间的居住状况受到公司管理制度、工作性质的限制,而非凭自主意识选择居住环境,如强调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需在城镇规划范围内有失公平,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以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应重点审查被扶养人居住情况,原告杨洪喜、袁知秀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从2009年8月起即在城镇规划范围内居住,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承受城镇的消费环境及消费水平,故二原告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否系同一性质的问题,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余命之年预期可得收入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二者性质不同,是并列的赔偿项目,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相同不能重复请求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受害人杨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这一损害结果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应予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丧葬费的问题,原告方诉请未超过贵州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总额,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实体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原告方诉请的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支出费用问题,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检梅虽为此提交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但应提交相应的工资表证实其误工损失,根据生活常态,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等损失,但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关于修理费的问题,原告方为此提供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虽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应按其定损金额确定受害人杨升平驾驶的电动车的修理费金额,但其既非系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各方当事人对该定损金额也未达成协商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定损行为仅系其对该电动车损失的评估,系单方行为,对其余当事人无约束力,其也未对该电动车需修理的项目及费用申请鉴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原告方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作为电动车修理费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方因受害人杨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丧葬费18744元;
2、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3、杨洪喜生活费20976.17元(12585.70元/年×5年÷3人);
4、袁知秀生活费20976.17元(12585.70元/年×5年÷3人);
5、处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酌情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7、电动车修理费1350元;
8、停车费及施救费150元。
前述1-8项共计448206.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
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原告方应返还被告荣盛集团混凝土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因受害人杨升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杨洪喜生活费、袁知秀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448206.54元;
二、由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返还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垫付的50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前述第一项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返还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
前述一、二项结算后,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共计398206.54元,替代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返还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对被告张胜清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88元,减半收取1394元,由原告刘在祥、刘检龙、刘俭英、刘检梅、杨洪喜、袁知秀共同承担394元,被告贵州省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5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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