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杰,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波。
原告黄绍洪诉被告刘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绍洪的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绍洪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德波无证驾驶“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中学方向行驶,同日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皇冠酒店前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建敏、黄绍洪相撞,造成杨建敏、黄绍洪受伤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绍洪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766.60元;后原告根据自身的伤情需要转院至兴义市万峰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产生医疗费649.73元。2014年1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绍洪无事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416.33元;
2、误工费610元;
3、护理费6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5、交通费300元。
以上五项共计3236.3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波赔偿原告黄绍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36.33元;2、由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德波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案肇事 “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德波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刘德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的数额均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德波无证驾驶“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中学方向行驶,同日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皇冠酒店前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建敏、黄绍洪相撞,造成杨建敏、黄绍洪受伤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黄绍洪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766.60元;后原告根据自身的伤情需要转院至兴义市万峰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产生医疗费649.73元。2014年1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绍洪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波未向原告履行赔付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德波系其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的检查费票据和在兴义市万峰林医院的住院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波作为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德波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黄绍洪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914号案件中的原告近亲属杨建敏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杨建敏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参照前述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刘德波向原告黄绍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刘德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均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前述赔偿项目合法有据,数额适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416.33元;
2、误工费61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3、护理费61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原告主张数额);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3236.33元,由被告刘德波向原告黄绍洪进行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绍洪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36.3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德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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