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黄仁华。
原告杨国柱。
原告钱国珍。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兴义市仓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波。
原告黄仁华、黄某甲、黄某乙、杨国柱、钱国珍诉被告刘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杨国柱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仁华,原告黄仁华、黄某甲、黄某乙、杨国柱、钱国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杰,被告刘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国柱、钱国珍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仁华共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德波无证驾驶“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中学方向行驶,同日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皇冠酒店前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建敏、黄绍洪相撞,造成杨建敏、黄绍洪受伤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建敏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产生医疗费110813.16元,杨建敏因于2013年12月11日经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敏无事故责任。原告黄仁华与妻子杨建敏生前一直在望谟县经营涂料和小五金生意,自2012年5月16日起全家四口人入住兴义市幸福里小区C-1XXX号;杨建敏生前的父母杨国柱和钱国珍均于1952年出生,共育有包括杨建敏在内的四个子女,现均已年满60周岁且丧失劳动能力。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波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2400元,其余经济损失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近亲属杨建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10813.16元;
2、误工费793元;
3、护理费7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
5、交通费300元;
6、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
7、丧葬费18724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103631.5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九项共计639454.89元,扣减被告刘德波已赔付的102400元后,尚余537054.8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德波赔偿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建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死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7054.89元;2、由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德波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受害人杨建敏经黔西南州中医院医治无效死亡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本案肇事 “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刘德波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德波已向原告赔偿了1024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110813.16元刘德波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仁华系杨建敏生前的配偶,二人育有原告黄某甲和原告黄某乙;原告杨国柱和原告钱国珍共育有包括杨建敏在内的四个子女,杨建敏生前自2006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望谟县从事涂料和小五金的个体经营活动,其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兴义市幸福里小区C-1XXX号;本案所有原告的户口均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德波无证驾驶“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兴义中学方向行驶,同日23时50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皇冠酒店前时与横过道路的杨建敏、黄绍洪相撞,造成杨建敏、黄绍洪受伤以及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建敏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产生医疗费110813.16元。杨建敏因于2013年12月11日经黔西南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1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建敏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德波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2400元。
另查明,被告刘德波系其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登记入户,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杨建敏生前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原告黄仁华和杨建敏生前与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贵州省鼎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杨建敏从事个体经营的《营业执照》,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德波作为本案肇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肇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刘德波在应当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且原告的近亲属杨建敏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915号案件中的原告黄绍洪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故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本院参照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刘德波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杨建敏生前虽登记农业家庭户,但贵州省望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的《营业执照》显示,其自2006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从事涂料和小五金的个体经营活动,且杨建敏生前与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和贵州省鼎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事实,加之被告刘德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杨建敏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之规定,结合考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和功能,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既不能以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也不能以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作为单一标准,应当将两种标准结合起来并重点考察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本案中杨建敏的死亡赔偿金虽可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杨建敏生前的父母即杨国柱和钱国珍的户口均登记为农村居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国柱和钱国珍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事实,故杨国柱和钱国珍的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黄某甲和黄某乙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从其父母即黄仁华和杨建敏生前与黔西南中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贵州省鼎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黄和黄目前的教育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黄某甲和黄某乙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地在城镇,故其生活费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扶养人共有杨国柱、钱国珍、黄某甲和黄某乙四人,其中杨国柱的生活费为18299.02元(3901.71元/年×18.76年÷4人),钱国珍的生活费为18464.84元(3901.71元/年×18.93年÷4人),黄某甲的生活费为13214.99元(12585.70元/年×2.10年÷2人),黄某乙的生活费为25297.26元(12585.70元/年×4.02年÷2人),以上共计75276.11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考虑到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既存在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也存在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一事实,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12585.70元,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须分段计算。在前2.10年期间内,本案四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26429.97元(12585.70元/年×2.10年),其中杨国柱的生活费为6425.13元(26429.97元×24.31℅),钱国珍的生活费为6483.27元(26429.97元×24.53℅),黄某甲的生活费为4641.10元(26429.97元×17.56℅),黄某乙的生活费为8880.47元(26429.97元×33.60℅);在2.10年之后,杨国柱的生活费为16250.66元(975.43元/年×16.66年),钱国珍的生活费为16416.49元(975.43元/年×16.83年),黄某乙的生活费为12082.27元(6292.85元/年×1.92年),合计44749.42元;故本案原告杨国柱、钱国珍、黄某甲和黄某乙的生活费分别为22675.79元、22899.76元、4641.10元和20962.74元,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际总额应为71179.39元(44749.42元+26429.97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由于被告刘德波因本次交通事故正在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德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虽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但杨建敏生前仅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而非原告主张的13天,故本案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期限均应以杨建敏实际住院治疗的10天为准。
此外,被告刘德波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数额均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杨建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10813.16元;
2、误工费610元(原告主张的61元/天×10天);
3、护理费610元(原告主张的61元/天×1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主张的30元/天×10天);
5、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6、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7、被扶养人生活费71179.39元(其中杨国柱的生活费为22675.79元,钱国珍的生活费为22899.76元,黄某甲的生活费为4641.10元,黄某乙的生活费为20962.74元);
8、丧葬费18724元。
前述1-8项共计576546.75元。扣减被告刘德波已垫付的102400元后,被告刘德波还须向原告赔偿474146.75元(576546.75元-10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仁华、黄某甲、黄某乙、杨国柱和钱国珍因其近亲属杨建敏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474146.75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柱、钱国珍和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黄仁华对被告刘德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6元,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刘德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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