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1999年恋爱结婚,2000年生育孩子余甲某,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饮酒,惹是生非,甚至对原告痛骂毒打,2002年曾起诉到泥凼法庭请求离婚,因当时孩子年幼,法庭未判决离婚,之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经常打电话问原告要钱,这几年原告的打工钱大部分也用于给家里修建房屋,可是被告酒后仍然对原告又骂又打,原告不敢回家,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1999年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甲某,2002年原告曾起诉到泥凼法庭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当时孩子年幼,法院未判决离婚,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十多年来没有照顾家庭和孩子,相反,被告余某某一直在照顾家庭,孩子的衣食住行和学习都由被告独自担负,为此也欠下一笔债务,而并非原告所称,家里的房子和家电都是用她的打工钱,原告方某某应共同承担债务。对于孩子的抚养,被告称征求孩子的意见,但另一方需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二组证据:一、补办的结婚登记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安龙县人民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生病情况。

被告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对于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 1999年农历2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婚后2000年8月26日生于一子余甲某(在校就读),2012年3月20日由于原结婚证的遗失,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务工,造成夫妻两地分居,2014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夫妻双方实际两地分居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也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共同生活可能,因此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

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子余甲某2000年8月26日生,在校读书尚未独立生活,因此原、被告对余甲某有抚养义务,在本院向余甲某的询问中,孩子表示愿意同其父亲生活,由母亲支付抚育费用。从有利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应当考虑孩子的意见,因此原、被告婚生子余甲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支付抚育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本案综合因素考虑,由方某某每月承担400元的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5)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方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余甲某由被告余某某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方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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