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琼与彭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郭正琼。

委托代理人邢友娣。

被告彭忠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正琼诉被告彭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郭正琼的委托代理人邢友娣、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忠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正琼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彭忠友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小店子村方向往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6时4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月亮山庄前时,与同向由邢孝国驾驶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载原告等10人)相挂,致使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下路坎,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26390.89元。被告彭忠友驾驶并所有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26390.89元;

2、担架费110元;

3、误工费17604.12元;

4、护理费42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6、交通费150元;

7、财产损失费2000元;

8、吊车停车费1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共计63095.01元。由于被告拒不赔偿,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忠友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等共计63095.01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忠友向本院书面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情况属实,但是原告不起诉自己的丈夫邢孝国,仅起诉我和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此我有异议,因为邢孝国在本案中也要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我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计算期限均存在错误,请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和吊车费1800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并不严重,所以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以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的情况属实,被告彭忠友驾驶的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由于本案中尚有其他受害人,我公司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 6月16日,被告彭忠友驾驶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小店子村方向往兴义市南环路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同日6时45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坝美村月亮山庄前时,与同向由邢孝国驾驶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载原告等10人)相挂,致使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翻下路坎,造成原告等乘车人员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5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忠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孝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乘车人员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产生医疗费26390.89元。

另查明,被告彭忠友系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邢孝国系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

上述法律事实,有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彭忠友已就贵E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前述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划分,并综合全案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彭忠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邢孝国应当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原告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邢孝国主张权利,且原告放弃对邢孝国的权利主张并未加重被告彭忠友在本案中的债务负担,故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可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居民服务业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略低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故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仅住院治疗27天,且原告的伤情也未有明确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照225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确定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27天作为误工期限。

关于财产损失费和吊车停车费问题。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系因修理邢孝国所有的贵02XXX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产生的费用,吊车停车费系因邢孝国雇请吊车救助前述拖拉机产生的费用,但本案处理的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直接证实本案与其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和吊车停车费具有关联性,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担架费和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担架费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6500.89元(医疗费26390.89元+担架费110元);

2、误工费1448.28元(原告主张的53.64元/天×本院综合确定的27天);

3、护理费2127.33元(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业的日平均工资78.79元/天×27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

5、交通费150元(酌情确定)。

前述1-5项共计31036.50元。由于原告郭正琼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467号案件中的原告杨正琴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应由被侵权人郭正琼和杨正琴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杨正琼的损失额31036.50元 :杨正琴的损失额659013.65元),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郭正琼支付5652元(120000元×4.71℅)。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5384.50元(31036.50元-5652元),由被告彭忠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7769.15元(25384.50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正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5652元;

二、被告彭忠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正琼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17769.15元;

三、驳回原告郭正琼对被告彭忠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彭忠友承担1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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