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诉被告罗建玉、杨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泳鱇,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帮慧,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建玉。

被告杨小玲,系罗建玉之妻。

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利源贷款公司”)诉被告罗建玉、杨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王明快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泳鱇、邹帮慧,被告罗建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利源贷款公司”诉称,被告罗建玉、杨小玲因缺乏经营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元的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200000元给被告罗建玉、杨小玲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合同期限内借款的月利率为1.5%,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收通知》。二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利息,2013年7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但二被告未按其承诺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关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照2.55%的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建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贷款也是存在的,只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是否过高,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小玲未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逾期利率上浮70%是否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建玉、杨小玲系夫妻,罗建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7月3日,被告罗建玉、杨小玲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期限从2012年7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上浮70%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3年6月10日还清借款利息,2013年7月10日还清借款本金,但二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2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逾期利率2.5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逾期利息的计算,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建玉、杨小玲共同偿还原告兴义市鑫利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58元,减半收取2629元,由被告罗建玉、杨小玲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明快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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