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忠坤诉被告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何忠坤。

委托代理人何之国,系何忠坤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萍。

原告何忠坤诉被告龙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何忠坤代理人何之国、被告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忠坤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卖一辆车给被告(车牌号贵E032XX,发动机号50635418,车架号×××),售价为人民币64600元,被告已支付34600元(4600元是用于过户),尚欠30000元。双方约定欠款30000元按2%的利息计算。2013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2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共23个月,每月利息600元,即138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0元外,还欠11800元利息,因此本息共计欠人民币418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买卖合同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萍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所要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符合事实,实际应付18000元,而不是41800元。理由为:1、车辆的总价为64600元,被告已付34600元,原告包过户,实际应付30000元,但原告的车辆手续有问题(即该车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与档案上的号不相吻合),导致被告在转卖车辆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提不走该车的档案,所以我就没付30000元及利息,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0000元,该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因为该车已经卖了,卖车损失了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000元利息,所以我只应支付原告18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按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被告龙萍是否应当支付购车余款30000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售车协议原件,证明原告将车(车牌号贵E032XX,发动机号50635418,车架号×××)卖给被告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发票号码00129228),证明原告购车的事实;4、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已投保的事实;5、与吴古德的售车协议和收据,证明原告向吴古德购车并无车辆手续不符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售车协议,无异议;证据3发票、4强制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意见,证据5无意见。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质证: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贵E032XX车辆,经本院依法到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贵E032XX车辆信息,为:该车于2005年4月22日由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汽车服务公司以219300元所购,购车发票号码00129229,车辆为柳特神力牌仓栅车,车辆发动机号50635418,车架号×××;2005年4月26日注册登记,号牌号码贵E002XX。2010年4月14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吴古德,车牌号变更为贵E032XX,2010年6月7日转移登记所有人为何忠坤。2011年9月28日变更登记所有人为梁海,车牌号变更为贵E181XX。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1、4、5组证据,被告龙萍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被告龙萍对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证据中将车架号写为×××,与本院在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架号为×××不相符,应为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笔误,应以车辆登记机关所存车架号为准,但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3组证据虽被告龙萍未提出异议,但该证据发票号码为00129228,发动机号50635428,车架号×××,与本院在车辆管理所调取的发票号码为00129229,车辆发动机号50635418,车架号×××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龙萍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信息,原告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2日,贵州省兴义市顶效开发区汽车服务公司以219300元购得柳特神力牌仓栅车一辆(车辆发动机号50635418,车架号×××,购车发票号码00129229),2005年4月26日到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号牌号码贵E002XX。2010年4月14日转移登记到吴某某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贵E032XX。原告何忠坤于2011年6月1日向吴某某购买该车,并于2011年6月7日将该车转移登记在原告何忠坤名下。

2011年8月16日,原告何忠坤与被告龙萍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由何忠坤将该车以64600元的价出售给龙萍,被告龙萍付了部分车款。之后,因被告龙萍将车出售给案外人梁海,且用原告何忠坤身份证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于2011年9月28日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直接将车辆信息变更登记到梁海名下,车牌号变更为贵E181XX。截止至2012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龙萍仍欠原告何忠坤车价款30000元,被告龙萍并在所签售车协议后签字认可。因原告何忠坤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被告龙萍于2013年2月7日支付了2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所签订的的售车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买卖关系规定,应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龙萍所欠原告何忠坤车价款30000元,有被告签字认可协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龙萍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车价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车价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何忠坤请求判令被告龙萍支付尚欠车价款3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龙萍未按协议约定将所欠车款给付原告何忠坤,原告何忠坤要求被告龙萍按月息2%支付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的利息(即23月×600元/月-已支付2000元=11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故除经双方认可的被告龙萍自愿支付的2000元利息外,原告何忠坤请求由被告龙萍支付11800元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萍辩称原告何忠坤车辆手续有问题,导致其在转卖车辆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提不走该车的档案,经本院到车辆管理部门调取相关证据证明该车手续齐备,且被告龙萍已通过二手车交易将车直接过户到案外人梁海的名下,故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萍提出因车辆手续不齐备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及该损失系原告何忠坤所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提起反诉,故其提出应由原告何忠坤承担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龙萍2013年2月7日所支付的2000元系被告自愿付给原告的利息,故被告龙萍要求从车价款中扣减该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龙萍偿还原告何忠坤车价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忠坤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何忠坤承担148元,被告龙萍承担275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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