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正明与晁玉文、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黄正明。

被告晁玉文。

被告刘伟。

原告黄正明诉被告晁玉文、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黄正明、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玉文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明诉称,2011年5月12日二被告晁玉文、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然而,借款后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当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拒不偿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利率百分之三支付利息(从2011年5月1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晁玉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刘伟辩称,对原告黄正明主张的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借款的时候,我们是用某某花园X栋X号房XX层的商品房一套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当时我们也不认识原告黄正明,是经过晁玉文的朋友赵姐介绍向他借的,借了大概两个月的时间,黄正明的妻子张姐和赵姐来我们家,说是晁玉文在外面也有外债,怕我们不能如期还款,叫我们把用于抵押的该房屋过户在他们的名下,转户的过程中为了避免过户费,又叫我写了一张200000元的欠条给赵姐,后赵姐拿着这张借条到桔山法庭去起诉,然后我们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就依法将该房屋执行给赵姐了,因此,现在这笔借款我们已经还给了赵姐,因为赵姐和张姐是亲家,说是还给赵姐就是还给了黄正明,当时也没有留下什么凭据。

本案的争议焦点: 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否属实;2、被告晁玉文、刘伟是否应承担向原告黄正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2日,被告晁玉文、刘伟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经其朋友赵绍兰介绍,向原告黄正明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为5%,每月12日前支付利息7500元,到期归还本金,同时载明用二被告在兴义市粮油批发市场某某花园的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86.04平方米)作为抵押,二被告晁玉文、刘伟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且经原告黄正明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黄正明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晁玉文与刘伟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3日在兴义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材料、被告刘伟答辩、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复印件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黄正明主张被告晁玉文、刘伟向其借款1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晁玉文、刘伟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刘伟认可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其已经将借款用房子抵押给了“赵姐”(即赵绍兰),而“赵姐”和黄正明是亲家,还给“赵姐”就是还给了黄正明,故被告刘伟认为该笔欠款已经清偿,但是其与“赵姐”形成的是另外一个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向原告黄正明借款,而还给“赵姐”,这不符合常理,且原告黄正明对被告刘伟所述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刘伟的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有借条原件、被告刘伟答辩等在卷为据,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为5%,但是以月息5%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以月息3%支付利息同样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按月息3%支付利息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由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是该借款仍属于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晁玉文、刘伟共同偿还原告黄正明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2%计付,从2011年5月12日起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正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6元,由被告晁玉文、刘伟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安 明 川

审 判 员  夏 玥  

人民陪审员  颜 丽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利(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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