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宪敏、符国群、符国庆诉被告符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周宪敏。

原告符国群。

原告符国庆。

被告符贤春。

原告周宪敏、符国群、符国庆诉被告符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俊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宪敏、符国群、符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宪敏诉称:被告符贤春因做工程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周宪敏之夫符贤忠借款33000元,约定月利息为660元。符贤忠于2013年7月9日因车祸死亡。原告周宪敏向被告符贤春索要款项,被告符贤春均以已偿还清楚为由拒绝偿还,但拒绝出示任何已偿还的凭据。故原告周宪敏等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符贤春归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2980元。因该笔借款属于原告周宪敏与死者符贤忠的夫妻共同财产,借款的一半应属于原告周宪敏,余下的一半属于死者的遗产,应由周宪敏及两个子女共同继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并从2012年3月23日支付每月660元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2980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符贤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三组证据:一、符贤忠、周宪敏、符国群、符国庆四人的户口册复印一份,拟证明三人与符贤忠的关系;二、符贤忠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拟证明符贤忠于2013年7月13日死亡;三、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符贤春向符贤忠借款33000元的事实。被告符贤春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符贤春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被告符贤春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贤春于2012年3月23日向符贤忠借款33000元,并向符贤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符贤忠于2013年7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宪敏与符贤忠系夫妻关系,原告符国群、符国庆系周宪敏与符贤忠共同生育的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符贤春于2012年3月23日向符贤忠出具的借条,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已确认,被告符贤春与符贤忠之间的该笔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2013年7月9日债权人符贤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周宪敏与符贤忠系夫妻关系,原告符国群、符国庆系周宪敏与符贤忠共同生育的子女,三原告同为符贤忠死亡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对该笔债权享有继承权,原告要求符贤春偿还借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符贤春应按照月660元利息至偿还完毕,借条中对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未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符贤春支付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1298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贤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宪敏、符国庆、符国群借款3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宪敏、符国庆、符国群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符贤春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帅 俊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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