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先贵。
法定代理人李学会。
被告李先贵。
被告李学会。
被告李某某、李先贵、李学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朝芬。
被告杨朝芬。
被告符志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广西壮族自治区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友仁诉被告李某某、夏某某、符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先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昆鹏,被告夏某某、符志方、人保财险白色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晋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杨友仁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先贵、李学会、杨朝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追加李先贵、李学会、杨朝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仁的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夏某某,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杨朝芬、被告符志方、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仁诉称,原告与受害人杨宇系父子关系,从2010年开始,原告就带杨宇在兴义市各建筑工地做工,现在已经长达3年之久,原告父子二人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2013年5月13日,原告之子杨宇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市区往丰都方向行驶,当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民航卫生室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被告符志方驾驶的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符志方驾驶的货车相挂,造成原告之子杨宇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兴义市交警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子杨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和符志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杨宇的父亲,有权依法要求被告李某某、符志方赔偿因受害人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374130.20元(18706.51元/年×20年)、丧葬费18724元(3120.67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合计442854.2元。被告符志方驾驶的桂LXXX号车在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效期均至2014年4月14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3日,在保险有效期内。另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被告夏某某作为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和实际支配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驾驶,存在明显过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所有被告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责任。所以,赔偿金额应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220000元后,按照主要责任承担60%、次要责任承担40%的比例承担,本案被告应共同承担89141.68元[(442854.2元-220000元)×40%]。综上所诉,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杨宇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309141.68元,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此外,被告符志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32000元。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辩称,1、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认定有失公正合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原告疏于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让其未成年子女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于法于理都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我方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2、针对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我方有异议,主要是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而不是按城镇居民标准,因为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必某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市,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原告明显不清楚自己在兴义市的居住地点,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保险单、缴税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兴义市从事的职业。3、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主张事故责任按四六分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当时是同意李某某骑他的摩托车到丰都职校借钱用的,车子也是有油的,因此夏某某也要负一定的责任。
被告夏某某辩称,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我向一个开出租车的人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该车转移登记,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现在这个车的钱还没付清。被告李某某骑我摩托车走的时候我的车子已经没油了,我当时是不同意他骑走的,他强行把车骑走后还让我女朋友给他加的油。另外,我很早就出社会打工赚钱了,主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这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我自己承担,与我的家人无关。
被告杨朝芬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符志方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方赔偿了32000元,我在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符志方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1、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之子杨宇生前登记的是农村居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我方认可。2、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赔偿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大小来确定,而本案的死者杨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过错较大,因此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我方不予认可。3、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依据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本案在事故责任的划分上,我方认为原告方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4、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必某某证明被保险人符志方驾驶的货车与杨宇相挂对于造成杨宇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否则,我方只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作答辩。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符志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32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二轮摩托车(该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夏某某)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符志方就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原告杨友仁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符志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符志方在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内。
2、《租房协议》原件一份、兴仁县田湾乡田湾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死者杨宇自2011年起在兴义市打工,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失公正,死者杨宇生前系醉驾,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理由是:(1)该组证据均属于书证,即言辞证据,并无证人到某某,故真实性无法认定;(2)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直接证实原告从事泥水工,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工资证明、缴税证明,其与该公司并非劳动合同关系;(3)田湾乡田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也不能直接证实杨宇生前是否在兴义工作或者是否从事合法职业;(4)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我方认为是事后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房东也未到庭证明,所以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很可能是虚假证据。
被告夏某某、符志方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符志方无因果关系,故我公司认为不应采信;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是证人必某某出庭作证,田湾乡田湾居委会和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此组证据也不能证实本案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杨朝芬未到庭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符志方在本公司就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三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杨友仁和被告夏某某、符志方以及被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朝芬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李先贵、李学会、夏某某、杨朝芬、符志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前述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租房协议》虽系原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房屋出租人也未到庭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认定;兴仁县田湾乡田湾居委会和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尚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曾在兴义市城镇规划范围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系父子关系,杨宇出生于1996年11月13日,生前登记为农村居民。2013年5月13日,杨宇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区往丰都方向行驶,同日21时0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民航卫生室门前路段,超越同向由被告符志方驾驶的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被告符志方驾驶的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挂,造成杨宇当场死亡、被告李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1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符志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志方已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了赔偿款32000元,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系被告夏某某,被告夏某某未就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
另查明,被告符志方就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所有被告虽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因果关系等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其他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可参照该事故认定确定民事责任。被告符志方已就桂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但鉴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被告夏某某作为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实际支配人)也即投保义务人,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李某某驾驶肇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夏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应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在应当投保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李某某、夏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李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李先贵、李学会和被告夏某某的监护人杨朝芬向原告杨友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通过对原告为证实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1、贵州省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证实的是原告杨友仁自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在兴义市公租房第五期丰都项目部从事泥水工的事实,而非证实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的工作情况;2、兴仁县田湾乡田湾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但该份《证明》内容也不能直接证实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曾在兴义市城镇规划范围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且从生活常理上看,公民所在的居委会或者村委会一般来说也无从知晓公民个人离开居住地后所从事的职业类型和职业期限,最具说服力的应当是用人单位的证明;3、原告杨友仁与张国超签订的《租房协议》,由于房屋出租人张国超未到庭予以证实,故该份《租房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退一步讲,即便该份《租房协议》属实,但从其内容约定上看也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曾长期在该处居住的事实。综而言之,原告杨友仁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或者相互印证本案受害人杨宇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故原告杨友仁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杨友仁之子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杨友仁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鉴于受害人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应综合全案案情后作适当调减。
此外,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受害人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2、丧葬费18724元(原告主张数额);
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3项共计1237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余下损失13784元(123784元-110000元),由被告李先贵、李学会、杨朝芬在应当投保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被告符志方已向原告方垫付的32000元,该款原告应予返还,为便于本案结算及保险理赔,可从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前述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符志方,从而消灭原告与被告符志方之间因32000元垫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扣减后,实由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分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78000元,向被告符志方支付3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友仁因受害人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替代原告杨友仁返还被告符志方垫付款32000元;
三、被告李先贵、李学会、杨朝芬连带赔偿原告杨友仁因受害人杨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84元;
四、驳回原告杨友仁对被告夏某某、杨朝芬、李某某、李先贵、李学会、符志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元,减半收取923元,由原告杨友仁承担123元,被告夏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李先贵、李学会共同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上列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