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妤诉被告何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江妤。

被告何英(瑛)。

原告江妤诉被告何英(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江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英(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妤诉称,被告何英(瑛)以家做生意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23日自愿与原告江妤达成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按月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敷衍、搪塞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按3%的利息计算支付原告从2009年5月2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何英(瑛)向原告江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江妤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整,每月利息3%,一个月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英(瑛)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江妤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原告主张3%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以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英(瑛)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全面真实合法的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向原告江妤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英(瑛)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英(瑛)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江妤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9年5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何英(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转下页)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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