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正达诉被告梁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钱正达。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飞(又名梁超)。

原告钱正达诉被告梁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正达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梁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正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日,被告邀约原告一起在缅甸瓦邦特区投资经营“红龙公司”四号洞铅锌矿开采生意,原告投资了150000元,口头约定,原告占20%股份,通过一段时间的经营,产生了几千万元的利润。在2012年5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分配利润,被告说原告没有参与经营,只出有资金,连本金及利润一共得65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批分期共给付了190000元,尚欠原告46000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梁飞对原告投资150000元,欠原告本利650000元并写了欠条给原告、及现尚差欠原告4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未承诺过给原告占20%股份。所差欠的钱愿意二年内分期给付原告。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入股资金150000元;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入股资金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表示认可,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均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梁飞口头邀约原告钱正达投资参与梁云(梁飞之兄)在缅甸瓦邦特区“红龙公司”的铅锌矿开采。2011年6月1日原告钱正达投资150000元在被告梁飞股份下,该款由被告梁飞收取,因“红龙公司”系被告梁飞之兄梁云的名字注册,故由被告梁飞出具落款为梁云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钱正达交来红龙公司四号洞入股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收款人梁云。”2012年5月24日,经原、被告结束合伙关系时认可,被告梁飞应给原告钱正达本利共计人民币650000元,并由被告梁飞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钱正达,注明:“今欠到钱正达陆拾伍万元正(650000.00元)。注一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梁超。”之后,被告梁飞分数次已给付原告钱正达人民币190000元,余46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合伙投资采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的合伙关系成立。在双方合伙结束时,就合伙资产的处置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梁飞在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钱正达入股本利共计650000元,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该款,现被告支付190000元后,余款46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入股本利4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中,被告辩称未承诺过给原告占20%股份,因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已经进行散伙结算,原告不再享有合伙经营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梁飞支付原告钱正达入股本利共计人民币460000元。

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梁飞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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