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苡。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开顺。
委托代理人陈景江。
被告周焰华。
被告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光明。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以敏。
原告林文华、唐苡诉被告陈开顺、周焰华、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效兴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华及原告林文华、唐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贺壮志,被告陈开顺的委托代理人陈景江,被告周焰华,被告顶效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文华、唐苡共同诉称,2013年7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之子林皓轩被本案被告周焰华驾驶的由兴义市下五屯镇鸡场街往峰林大道方向行驶的贵EXXX号重型自卸车右侧第二轴轮碾压,造成林皓轩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焰华当即逃离现场,未对伤者林皓轩进行必要的救治。林皓轩死亡后,仅被告陈开顺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垫付了30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焰华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明,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陈开顺;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火化等费2970元;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15000元;3、丧葬费18724元(贵州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4、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60704.20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数额,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280563.3元[(460704.20元-110000元)×80%],由本案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80563.30元由本案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开顺辩称,被告周焰华是我雇请来开车的司机,我们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劳动关系。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向被告顶效兴顺公司购买的,车买来后由我自己支配经营,并没有挂靠在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处。2013年7月7日我和周焰华开车去下五屯修车,车修好后经过锦绣花园路口时我突然看到一个小孩骑着一辆玩具滑板车从院坝的斜坡向我们的车子冲过来,我们立即停车后看到小孩被压在车子的第二个轮胎下面,然后我赶紧救人并叫周焰华报警。后来小孩被我们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为此垫付了1500元抢救费,小孩死后我又拿了30000元给交警队,让其拿给小孩家属处理后事,并对小孩家属进行了安慰。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焰华辩称,我是被告陈开顺雇请来帮他开车的,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小孩死亡后我没有向原告方家属支付过赔偿款,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顶效兴顺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贵EXXX号车系被告陈开顺消费贷款分期购买,在消费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由我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被告陈开顺在购车时由于资金不够,要求按照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因此被告陈开顺向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申请消费贷款234000元予以购买。为了偿还银行贷款,按照银行要求及双方约定在银行贷款未偿还完毕之前,由我公司保留该车辆所有权,该车辆作为被告陈开顺向银行消费贷款234000元的抵押物,已经与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顶效支行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以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19条之规定,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陈开顺消费贷款买车,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所以相关运输牌照上才会体现我公司的名字,但被告陈开顺作为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并不是以我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其对于运输经营活动享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利,其订立合同收取运输款项或者上缴各项税费均由其独立完成,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认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当以“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作为判断标准,即谁是肇事机动车一方运行支配权或运行利益归属权的享有者,谁就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显然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任何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权,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我公司要求原告方提供该死亡小孩为城镇户口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是承担同等责任,但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按50%的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也过高。此外,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赔偿款。
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案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涉案的贵EXXX号重型自卸车以被告顶效兴顺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向原告方家属支付过赔偿款。但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共计17970元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724元中,不应该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如原告能提供该死亡小孩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则我公司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受害人林皓轩生前系原告林文华和唐苡之子,林皓轩出生于2011年6月3日,生前登记为城镇居民。2013年7月7日10时20分许,林皓轩骑儿童电动玩具车从路外滑向道路时,被本案被告周焰华(持B2驾驶证)驾驶的由兴义市下五屯鸡场街往峰林大道方向行驶的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右侧第二轴轮胎碾压,造成林皓轩受伤后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焰华和林皓轩的监护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开顺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向原告方垫付了30000元,其余被告均未向原告方支付过赔偿款。
另查明,被告周焰华系被告陈开顺雇请的驾驶员,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周焰华履行劳务期间;本案肇事车辆即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陈开顺向被告顶效兴顺公司购买所得,但该车的所有权人仍登记为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实际使用权人系被告陈开顺,被告陈开顺对该车享有完全的运输活动支配权;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已就该车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开顺与兴义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已就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各方当事人按照事故原因力比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周焰华系被告陈开顺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为被告陈开顺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林皓轩死亡,由于被告周焰华与被告陈开顺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陈开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陈开顺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被告顶效兴顺公司虽系肇事车辆即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但该车的实际使用权人系被告陈开顺,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对该车无运行支配权,该车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其不能控制的,故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开顺与被告顶效兴顺公司之间就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经营管理上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以及被告陈开顺和被告顶效兴顺公司的自认情况来看,被告陈开顺作为贵E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权人,对该车享有完全的经营支配权,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顶效兴顺公司向被告陈开顺定期收取“挂靠费”、“服务费”,双方之间并非挂靠经营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林皓轩的监护人未尽监管职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民事责任比例过高,本院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后,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酌情确定由被告陈开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负担4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火化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主张的火化费等殡葬收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与丧葬费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而非包含关系,但原告未提交此项诉请的相关凭据,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之子林皓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时年仅两周岁,丧子之痛乃人之常情,林皓轩的死亡必然会造成原告精神上的严重痛苦,故本案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此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
关于被告陈开顺为受害人林皓轩垫付抢救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方在本案中未请求赔偿抢救费用,被告陈开顺可自行向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故抢救费用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此外,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略低于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无权超越其请求裁判,故按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方在庭审中已举证证明受害人林皓轩生前系城镇居民户口,经质证被告方也不持异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因受害人林皓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2、丧葬费18724元(原告主张数额);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计2000元(酌情确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4项共计404734.20元。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94734.20元(404734.20元-110000元),被告陈开顺应承担的60℅的赔偿责任即176840.52元(294734.20元×60℅),按照被告顶效兴顺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就贵E27167号重型自卸货车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陈开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47367.10元(294734.20元×50℅),被告陈开顺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29473.42元(294734.20元×10℅)。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向原告方赔偿的前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257367.10元(110000元+147367.10元),被告陈开顺通过兴义市交警大队原告方垫付的赔偿款30000元,该款原告方应予返还,经冲抵后,原告方尚须返还被告陈开顺526.58元(30000元-29473.42元)。为便于本案结算及保险理赔,可从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方的前述保险赔款中相应扣减后,替代原告方支付给被告陈开顺,从而消灭原告方与被告陈开顺之间因该垫付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扣减后,实由被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分别向原告方支付256840.52元(257367.10元-526.58元),向被告陈开顺支付526.5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文华、唐苡因受害人林皓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共计256840.5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替代原告林文华、唐苡返还被告陈开顺垫付款526.58元;
三、驳回原告林文华、唐苡对被告陈开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林文华、唐苡对被告周焰华、贵州顶效开发区兴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2元,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林文华、唐苡负担526元,被告陈开顺负担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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