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俊与庄义政、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方俊。

委托代理人张伟,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庄义政,男(未到庭)。

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原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军,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敖帅,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方俊诉被告庄义政及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亨芳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方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敖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义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签订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贵E03610号客车(承包经营权)出售给原告,共计价款96000元。原告支付价款后,贵E03610号客车按国家规定于7月23日强制报废,因该车此时未过户,原告于29日通过被告向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支付购新车款共计139500元用于买新车(车号贵E16713),原告接到新车后,从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了解到该车实际价款为135000元,即被告占有原告购车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拒绝返还。2011年6月,黔西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依国家规定将2011年燃油补贴预拨资金9318.80元支付在贵E03610号车下,2012年4月17日,黔西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依国家规定将2011年燃油补贴资金8200.07元和2012年燃油补贴预拨资金5304.20元发放到贵E03610号车下,因被告故意未向客运二公司汇报车辆转让情况,使其全部燃油补贴款被被告全部支取,在汽车运输第二公司多次调解后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返还上述燃油补贴款。原告依法于2012年9月7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后,因涉及第三人客运二公司,原告权衡后自愿撤诉。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售车协议于2011年7月29日生效,贵E03610号客车承包经营权已经发生转移,原告享有贵E03610号客车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96000元后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只能以被告名义向公司支付购买新车款135000元,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39500元,非法占有原告4000元,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被告拒绝返还原告2011年度、2012年度上半年预支燃油补贴款共计12604元,依法构成不当得利。基于上述理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这之日起返还原告2011年8月1日起至12月30日燃油补贴费共计7299.80元,返还原告2012年燃油补贴预支款5304.2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90.80元(按银行年息6.31%的2倍计算2年);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义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是方俊和庄义政私下签订的协议,公司不知道,所以燃油补贴是发给庄义政的,我们发给庄义政没有错,之前是庄义政与我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8月3日才和方俊重新签订合同,以前的燃油补贴我们只能按合同发放给庄义政。

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方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售车协议一份、被告庄义政及妻子黎绍莲出具给原告的收条原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售车协议合法有效;贵E03610客车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燃油补贴等收益权于2011年7月29日发生转移,归原告方俊享有,被告庄义政有义务积极协助原告方俊办理各种转让手续;(三)被告庄义政出具给原告方俊的收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购买新车的款项139500元于2011年8月1日交给被告庄义政;(四)贵E16713号客车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复印件、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客车销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买的新客车号为贵E1671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发动机号N01411501A;购买人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向销货人黔西南州玉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贵E16713客车价款为135000元(含税);(五)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车辆名单复印件一份、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车辆名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车辆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8200.70元,2012年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5304.2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3500元,因被告未告知客运二公司车辆已经变更经营人,致兴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未及时将车辆变更及车主更换的信息上报黔西南州道路运输道路运输管理局,导致该笔燃油补贴款发放在被告庄义政的名下,且被被告支取;(六)中国银行兴义柯沙坡分理处被告庄义政燃油补贴款发放专用存折复印件一份、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客运二公司燃油补贴支取名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黔西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于2012年4月17日将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8200.7元、2012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5304.2元划拨至被告庄义政燃油补贴款发放专用账户,被告庄义政于2012年5月14日将燃油补贴款13500元支取,于同日将存折送回公司保存并签名确认的事实。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第一、五、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组证据称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并未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并不清楚;对第四组称公司收取的实际车价是135000元。

第三人举证:承包经营权合同,拟证明承包经营权于2012年8月3日由庄义政变更方俊,公司只认可2012年8月3日以后方俊系承包经营人的事实。

原告质证:无异议。

综合原告方俊所举证据,因被告庄义政未到庭应诉参与质证,第三人对第二、三组证据称不清楚,对第四组证据称公司实际收取的是135000元车款,但对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向本院承诺确保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方俊所举的上述六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所举的上述六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列举证据,原告表示认可,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庄义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表质证意见,且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可视为其对自身相关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庄义政与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签订一份客运班线车承包经营合同,由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将具有车辆所有权和已获得班线经营使用权的兴义至响水班线车辆发包给被告庄义政,营运证号码230200479,线路牌号码98002,许可证号20081203-40,时间自2008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共5年承包经营权,营运车辆车牌号为贵E03610。

2011年7月29日,原告方俊与被告庄义政签订一份售车协议,由庄义政将贵E03610号客车以96000元的价售给原告方俊,车辆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29日9时10分,之后原告方俊于签订售车协议当天支付购车款53000元给被告庄义政,2011年8月5日将余款43000元支付给被告庄义政之妻黎绍莲。因贵E03610车辆按国家规定于2011年7月23日强制报废,需购买新车,原告方俊将购车款139500元交给被告庄义政,以庄义政名义实际交135000元给第三人购买新车,新车落户车牌号为贵E16713。新车落户后,原、被告未将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告知第三人,2011年8月12日,仍由被告庄义政与第三人重新以车牌号码为贵E16713新车签订客运班线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故致黔西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将在此期间的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8200.7元、2012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5304.2元,于2012年4月17日划拨至贵E03610号车辆名下的被告庄义政燃油补贴款发放专用账户,被告庄义政于2012年5月14日将燃油补贴款13500元支取后,于同日将存折送回公司保存。2012年8月3日,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才知晓被告庄义政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方俊,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遂将承包经营人由被告庄义政更改为原告方俊。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关于购车款,原告方俊将139500元购车款交由被告庄义政,被告庄义政实际交给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的购车款为135000元,有4500元被被告庄义政占有,被告庄义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明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现原告方俊要求返还其中的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被告庄义政与第三人贵州省黔西南州运输公司签订客运班线车承包经营合同后,被告庄义政于2011年7月29日与原告方俊签订售车协议,实为转让承包经营权协议,实际已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方俊,证实原告方俊自2011年7月29日起为兴义至响水班线车辆(营运证号码230200479,线路牌号码98002,许可证号20081203-40)的实际经营者。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应为实际经营者所得。黔西南州道路运输管理局按规定将2011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资金8200.7元、2012年度农村客运燃油补贴预付资金5304.2元,划拨至被告庄义政燃油补贴款发放专用账户并无不当,但被告庄义政领取后,占有其中2011年8月1日起至12月30日燃油补贴费7299.80元和2012年燃油补贴预支款5304.20元,被告庄义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证明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行为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告方俊请求判令由被告庄义政返还上述款项共1260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俊请求判令被告庄义政赔偿利息损失4190.80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庄义政返还原告方俊购车款4000元;

二、由被告庄义政返还原告方俊2011年8月1日起至12月30日燃油补贴费7299.80元和2012年燃油补贴预支款5304.20元,合计12604元;

三、驳回原告方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方俊承担55元,由被告庄义政承担105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亨芳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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