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彭某某,男(未到庭)。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登记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进行约定,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贰拾万元,分三年付清,第一、二年每年50000元,第三年100000元,每年12月份前必须付清,但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只有起诉。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登记机关盖章,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受法律保护,按协议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付年5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年5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100000元,所以被告违约,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按理被告每欠一期就要支付一期的利息,为了方便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利,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00000元;2、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判决生效之日止,至起诉时已产生利息约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约定由彭某某补偿马某某200000元,该款分三年付清,第一年、第二年每年付50000元,第三年100000元,每年12月份前必须付清。现原告马某某以被告彭某某至今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为由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自愿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离婚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彭某某分三年向原告马某某给付补偿款20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彭某某并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的义务,故原告马某某请求被告彭某某支付其补偿款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及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该主张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请,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离婚协议约定的补偿款2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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