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陈发金。

被告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桂华,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原告陈发金诉被告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4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玥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金诉称, 2009年6月18日,原告陈发金与被告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2009年8月15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与本案有关的部份)由陈发金承包该公司所属的第七、十一岩砖厂,陈发金因生产工艺流程、技改所增添的设备等到陈发金的承包合同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折旧作价支付给陈发金,作价后的设备归发包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移交并制作移交清单,经双方协商一致,陈发金垫资对现有的厂房、设备进行修缮与改造,陈发金投资新增电瓶车、搅拌机、自动切坯机、振动筛、鼓风机等设备(除移交清单上的设备均为陈发金自己投资购买)。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往来帐目进行结算:一、陈发金交给公司现金830923 元;二、陈发金为公司垫款:1、按合同执行已结算154578 元;2、改造烘干房轨道金额8232 元;3、翻盖料房金额53244元;4、重开道路金额19800 元;5、改造窑门金额56000 元;6、电力设施改造金额50380 元。合计342234 元;三、陈发金应向公司交纳承包费633324 元。四、收现金与暂垫款、承包费对抵,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欠陈发金人民币539833 元。

由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部分真实情况以及被告的主管单位普安监狱与兴义监狱合并等原因,陈发金没有完全享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权利,发包方欠陈发金大量资金。由于岑大粉等人起诉本案的被告,兴义市人民法院对陈发金承包的七厂及十一厂进行查封,陈发金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此提出异议,兴义市人民法院以(2013)黔义执查字第370 一401号附2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发金的异议请求,并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定认为“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明确了两厂的设备属于被执行人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所有”。 陈发金自己投资新增设备的所有权属于陈发金。陈发金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与《补充协议》均约定:承包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新增设备作价处理给被告。对于陈发金新增的设备归被告所有附两个必备条件,一是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合同,而本案的合同期限未到达,也未发生解除合同的行为;二是作价处理,作价处理本质上就是一个买卖合同关系,必须是由承包方和发包方协商价格并支付后方能成立。而这两个必备均不能成立,同时“兴安公司与承包砖厂陈发金历年往来帐目结算单”也没有对陈发金自己新增的设备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因此,新增设备的所有权现在还属于陈发金本人。 综上所述,陈发金与被告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对于陈发金新增设备部份合同作了明确的约定,只有在合同承包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并由被告作价补偿的情况下,这些财产的所有权才属于被告,而这些条件均不成就,陈发金依然是这些新增设备的所有权人,因此,兴义市人民法院因被告欠他人债务而查封并可能执行属于陈发金的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 、确定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清单以外的由陈发金增添的设备属于陈发金所有;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执行异议之诉;2、原告诉请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案外人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兴义市马岭瓦嘎第七页岩砖厂和第十一页岩砖厂,承包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承包合同对承包费的支付、设备的管理和使用,新增设备折价后的归属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对两厂的设备维修、新增设备及技改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同时延长承包期限一个月。2013年4月30日,案外人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承包期间收入现金、垫付款与承包金对抵后贵州兴安公司尚欠承包人现金539833元。2013年9月2日因岑大粉等32人申请执行岑大粉等32人诉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马岭页岩砖厂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三十二案,2013年9月5日,我院向被执行人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如期履行,32案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封被执行人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第七页岩砖厂、第十一页岩砖厂的设备,并处置予以清偿债务。2013年10月18日,我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的第七页岩砖厂、第十一页岩砖厂,查封公告张贴后,案外异议人陈发金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陈发金于2014年1月17日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兴安公司与承包砖厂陈发金往来由此结算清单、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执查字第370-401号附2 号执行裁定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该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原告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我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其目的是为了确认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清单以外的由陈发金增添的设备属于原告自己所有,但是其并未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而是直接将被执行人列为被告,其诉请也并未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而只是针对新增设备请求确权,故本案名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实为物权确认之诉。

原告诉请确认陈发金与贵州兴安实业有限公司移交清单以外的由陈发金增添的设备属于原告自己所有,但是该“新增设备”指代不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并未对“新增设备”作具体的约定,原告主张承包合同移交清单以外的设备均是其自己购买,均属于新增设备,其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的新增设备添置报告及清单均为打印件,且该打印件上没有被告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也未提供发票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故不能认定其所提供的清单上所列的设备就是“新增设备”。原告对于其提出的该主张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发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发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夏 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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