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吕天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鸿飞,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辛婷婷,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永华(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段兴兰,系兴义市猪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政益。
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鸿建公司)诉被告黄永华、周政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艾菊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州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鸿飞、辛婷婷,被告黄永华的委托代理人段兴兰及被告周政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 年10 月14 日及2010 年3 月10 日,二被告合伙分别向原告承包了兴义电厂冷却塔工程及兴义电厂B 标段厂外排水工程,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盈利由二被告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亦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以原告名义合伙共同经营上述工程项目期间与骆某某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骆某某将原告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为该案件原告向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21000 元司法鉴定费。在骆某某案尚未审理终结时,二被告又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纠纷,被告周政益以合伙协议纠纷将被告黄永华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在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2)兴民终字第382 号《 民事调解书》,约定:" 1 、由黄永华支付周政益合伙盈利款406674 元;2 、骆某某起诉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待该案再审判决生效后,若再审判决判令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骆某某工程欠款,则该欠款由黄永华与周政益各承担一半。”此后,周政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兴民终字第382 号《 民事调解书》 ,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2 年8 月28 日及29 日分别向原告发出了(2012)黔义执字第618 、619 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和《 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黄永华(与周政益合伙)在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416374元”。尽管当时原告也向人民法院解释,因黄永华、周政益二人合伙承建的工程对外尚有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明确,故二人合伙承包工程的盈余尚不能确定,如现在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周政益后,骆某某案件产生的欠款无法支付,但执行人员告知原告只是扣留款项,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在骆某某案件终结前该款项不会支付给周政益,原告遂按执行人员要求将416374 元汇给了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 年11 月4 日,骆某某案件再审判决生效后,兴义市人民法院又向原告发出了(2013)黔义执查字第676 号《 执行通知书》 ,要求原告就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兴义电厂厂外排水工程支付骆某某工程款70657.94元及负担执行费960 元。原告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告诉执行人员之前已按要求将二被告合伙的工程款余款416374 元汇入兴义市人民法院,由兴义市人民法院扣留,请执行人员从该扣留款项中支付骆某某,却被告知该被扣留的款项己由兴义市人民法院全部支付给了周政益,要求原告自行支付骆某某欠款及执行费,原告只得在2013 年11月16 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支付了50617.94元含执行款,加上之前缴纳的21000 元鉴定费,原告共计为二被告的合伙承担了71617.94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为二人支付的鉴定费、欠款及执行费用,但二被告均拒绝返还。 原告认为:二被告合伙向原告承包上述工程,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盈利由二被告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亦由二被告承担。该工程的剩余盈利已由被告周政益在兴义市人民法院领取,而因该工程产生的债务即骆某某案的欠款依法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现原告已为二被告支付了本应由二被告支付的欠款,二被告己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己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依据《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 条、第三十五 条第二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即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21000元的鉴定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承担向原告返还50617.94元不当得利的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原告至返还不当得利时止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永华辩称,2010年3月黄永华挂靠原告州鸿建公司,同年3月10日由州鸿建公司出面向衡阳市长江公司承包了兴义电厂B 标段厂外排水工程,实际施工则是黄永华。2010年3月20日黄永华与周政益共同作为甲方,魏兴江、马德明共同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 合作协议》,合伙承建该排水工程。2010年9月26日魏、马自动退伙,由黄永华、周政益共同完成该排水工程。期间,于2010年4月8日由州鸿建公司授权黄永华将该工程中渡槽段分包给骆某某。整个工程完工后,周政益、骆某某在未对工程账务与黄永华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分别起诉黄永华和州鸿建公司,为此,州鸿建公司扣留该排水工程部份工程款在公司,以应对两个案件的诉讼结果。2012年4月26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周政益诉黄永华一案举证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驳回周政益的诉讼请求,周政益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二审期间双方对账务进行全面查对后,在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确认:一是长江公司有60万元工程款未到账,由双方共同去长江公司收取;二是由黄永华支付周政益合伙盈利款406624元;三是骆某某起诉鸿建公司的案件,待该案再审判决生效后,若判令州鸿建公司给付骆某某工程欠款,则该欠款由黄永华与周政益各承担一半。此后周政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黄永华应付给他的工程盈利款,后由兴义市法院从州鸿建公司划走黄永华付给周政益工程盈利款416374元(含执行费)。事实证明,黄永华已履行约定,如数付清周政益的工程盈利款。在骆某某起诉州鸿建公司后,因该案需作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鉴定,由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州鸿建公司从黄永华被扣留在州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鉴定费21000 元。2013 年1 月21 日,骆某某诉州鸿建公司一案再审判决:由州鸿建公司支付下欠骆某某工程款126815.88元,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7250 元,合计134065.88元。由于鉴定费系州鸿建公司己先期从黄永华(与周政益合伙)的工程款中支付21000 元,故应从1344065.88中减去21000 元,实应支付骆某某工程款113065.88元,黄永华、周政益各应承担56532.94元。判决生效后2013 年4 月12 日,州鸿建公司从扣留黄永华款中支付给骆某某63407.97元,减去黄永华应支付的56532.94元,州鸿建公司为黄永华多支付出6875 元。至于后来州鸿建公司支付出去的骆某某案欠款,并非为黄永华支付,而是为周政益支付。州鸿建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兴义市人民法院将扣留周政益的工程盈利款交由周政益全部领走,以致造成骆某某再审案产生的欠款周政益未予支付的后果,责任不在于黄永华,与黄永华无任何关系,黄永华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综上所述,黄永华已按中院(2012)兴民终字第382 号《 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及兴义市人民法院(2012)黔义民再初字第3 号判决如期如数履行完毕,并且还超支付出6875 元,黄永华不应承担骆某某工程欠款的责任和后果。特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州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黄永华的诉讼请求。 1 、黄永华已如数付清骆某某再审案的工程款及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和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州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2 、州鸿建公司在诉状中所述骆某某再审案的鉴定费21000 元系其缴纳不实,该鉴定费实际是从黄永华被扣留在州鸿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支付,该款应抵作黄永华支付骆某某案的款项中;3 、因州鸿建公司的过错将黄永华的工程款多支付出6875 元,请求法院判令州鸿建公司返还黄永华;4 、由于不是黄永华的过错,执行费960 元不应由黄永华承担。
被告周政益辩称,周政益与黄永华挂靠州鸿建公司承接兴义电厂工程是事实,骆某某所做的工程属于兴义电厂B 标段厂外排水工程的渡槽工程,当时都是黄永华在支付工程款,后来衡阳长江建设有限公司兴义电厂项目部发现黄永华有拖欠工程款现象,就于2011 年7 月22 日与原、被告三方在场,由原告书面作出决定,通知长江建设公司,厂外排水工程结算资金汇入周政益个人账户,由周政益负责付清各项工程款项。可衡阳长江建设公司最后支付到州鸿建公司的工程款1449898.37元,并未支付到周政益账户,而是原告州鸿建公司在支配。周政益又提醒原告州鸿建公司,不要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黄永华,待工程无任何纠纷后再支付,可原告州鸿建公司还是不听,将工程款大部分支付给了被告黄永华。骆某某起诉后,也是被告黄永华不顾事实,坚持称工程结算不符,要求鉴定,才导致支付鉴定费21000 元,本应由黄永华一人承担,但都是原告州鸿建公司从二被告所应得的1449898.37元工程款中扣除支付昆明鉴定机构的,骆某某案件判决后,至今周政益不知判决书是否作出,更不知如何判决。
综上,如确实存在应支付50617.94元,周政益同意按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兴民终字第382 号《 民事调解书》 约定承担一半即25308.97元,但原告将工程款擅自支付给黄永华,才造成自己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后果,且原告收取了挂靠费,就知道自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不仅主张支付21000 元的鉴定费属重复收取,而且主张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原告放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及答辩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包“兴义电厂冷却塔工程及兴义电厂B标段厂外排水工程,”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盈利由二被告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亦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以原告名义合伙共同经营上述工程项目期间,二被告双方因工程结算产生纠纷,周政益起诉黄永华至本院,一审判决后该案上诉至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了(2012)兴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由黄永华支付周政益合伙盈利款406674元;2、骆某某起诉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待该案再审判决生效后,若再审判决判令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骆某某工程欠款,则该欠款由黄永华与周政益各承担一半。”
2013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2)黔义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二、由原审被告(再审反诉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原审原告(再审反诉被告)骆某某的工程款126815.88元;……。”该判决于2013年4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确定的欠款126815.88元,加上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7250元共计134065.88元,扣除原告州鸿建公司已支付的21000元鉴定费,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项目还需支付骆某某113065.88元,该笔款项法院判令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黄永华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工程余款63407.94元支付给了骆某某,剩余的49657.94元未支付。后骆某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工程欠款,2013年11月4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出了(2013)黔义执查字第67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就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兴义电厂厂外排水工程支付骆某某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交清了案件款和执行费共计50617.9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内部承包合同》二份,(2012)兴民终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2)黔义执字第618、6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各一份,(2013)黔义执查字第676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被告黄永华提交的《承诺书》一份 ,(2012)黔义民再初字第3 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已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二被告合伙,以原告名义承包“兴义电厂冷却塔工程及兴义电厂B标段厂外排水工程”,约定因工程产生的盈利由二被告享有,对外产生的债务亦由二被告承担。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通过二被告领取、法院协执及支付工程欠款等方式已由二被告从原告处获取以后,尚余欠骆某某的49657.94元的工程欠款未支付,按原、被告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该欠款应由二被告自行支付给骆某某,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导致原告被本院执行欠款49657.94元及负担执行费用960元,两项共计50617.94元。该款项系二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由原告代为支付,二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将其取得的不当得利,即原告代为支付的50617.94元返还原告;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产生的孳息”。二被告还应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不当得利产生的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在本案中依法应对原告连带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法律责任。被告黄永华辩解其已按照(2012)兴民终字第382 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对其所承担的一半骆某某工程欠款已支付完毕,且还多支付出6875 元,并请求原告返还,虽然该调解书是对其双方合伙期间对外债务承担的内部约定,但对于第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二被告仍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黄永华请求州鸿建公司返还为其多支付出6875 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二被告应支付而未支付,由原告代为支付,二被告已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及孳息,且该不当利益系二被告的合伙所获得,二被告作为合伙人依法应就本案中的不当得利及孳息对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永华、周政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
内连带返还不当得利49657.94元、执行费用960元,合计
50617.9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
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给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原告黔西南州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元,被告黄永华、周政益连带承担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章 艾 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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