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兴贵与吕某某、吕元顶、雷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吴兴贵。

法定代理人吴天全。

委托代理人黄景植,兴义市顶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

法定代理人吕元顶。

法定代理人赵洪梅。

被告吕元顶。

被告赵洪梅。

被告雷纪红。

原告吴兴贵诉被告吕某某、吕元顶、雷纪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洪梅,被告雷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元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向本院申请追加赵洪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其申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植,被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元顶、雷纪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雷纪红所有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兴贵等3人)由兴义市北京路往兴义市峡谷方向行驶,同日5时51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与神奇交叉路口时,与曹晓友驾驶的贵E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兴贵、被告吕某某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晓友和原告吴兴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7809.10元。由于曹晓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且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000元,故原告放弃对曹晓友和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的起诉。此外,被告雷纪红将其所有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吕某某驾驶肇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雷纪红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仅向原告赔偿了4000元,其余损失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7809.10元;

2、护理费1678.88元(104.93元/天×16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4、交通费90元。

前述1-4项共计20057.98元,扣除被告吕某某已赔付的4000元和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元后,尚余15057.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某某、吕元顶、赵洪梅、雷纪红向原告吴兴贵连带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505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赵洪梅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吕某某系无偿搭载吴兴贵等人,没有收取吴兴贵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属于好意搭乘关系,故应适当减轻吕某某的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系雷纪红所有,但本次交通发生前雷纪红已将该车出卖给赵洪梅的丈夫吕元顶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吕某某已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4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雷纪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辩称,本案肇事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确系雷纪红所有,但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出卖给被告吕元顶了,雷纪红已不再是该车的所有人,故雷纪红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雷纪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未作答辩。

被告吕元顶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吕某某驾驶被告吕元顶所有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兴贵等3人)由兴义市北京路往兴义市峡谷方向行驶,同日5时51分许,当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与神奇交叉路口时,与曹晓友驾驶的贵E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兴贵、被告吕某某等人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4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晓友和原告吴兴贵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17809.1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元,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曹晓友驾驶的贵E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吴兴贵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吕某某系无偿搭载原告,故本案应适当减轻被告吕某某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吕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吕某某系未成年人,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可供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被告吕某某的监护人即被告吕元顶、赵洪梅替代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雷纪红并非本案肇事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对此被告赵洪梅亦予认可,故被告雷纪红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曹晓友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驾驶的贵E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先行赔偿项目,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未超过11000元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加之原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对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的起诉,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17809.1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

前述1-2项共计18289.10元。扣减人保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赔付的1000元后,尚余17289.10元。被告吕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2102.37元(17289.10元×70℅),再扣减被告吕某某已赔付的4000元,实应由被告吕元顶、赵洪梅替代被告吕某某向原告连带赔偿8102.37元(12102.37元-4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元顶、赵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兴贵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02.37元;

二、驳回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对被告吕某某、吕元顶、赵洪梅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兴贵的法定代理人吴天全对被告雷纪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吕元顶、赵洪梅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李 文 权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培贵(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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