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艳与范朝俊、冯权敏、胡志兴民间借贷纠纷2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贾艳,

被告范朝俊,男,(缺席)。

被告冯权敏,(缺席)。

被告胡志兴,男,

原告贾艳诉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胡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志兴为其担保,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出具有借条一张给原告,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借款后按时支付了2013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在答辩期限内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胡志兴辩称,原告讲的属实,我为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我代被告范朝俊、冯权敏支付了原告2013年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对担保责任我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借款的事实。

被告胡志兴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胡志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范某甲和范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范朝俊、冯权敏下落不明。

原告质证:没有异议。

被告胡志兴质证:没有异议。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范某甲、范某乙询问笔录及兴义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原告贾艳和被告胡志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妻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志兴为其担保,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夫妇因工程建设缺资金周转向原告贾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志兴为其担保,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出具有借条一张给原告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志兴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胡志兴对其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对此被告胡志兴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起诉有理,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朝俊、冯权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为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共同偿还原告贾艳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胡志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朝俊、冯权敏、胡志兴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转下页)

审 判 长  郎太平

审 判 员  查仕伟

人民陪审员  李忠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兴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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