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行富与冯照春、唐平、曾富启、王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雷行富。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照春。

被告唐平。

被告曾富启。

被告王必芬。

原告雷行富诉被告冯照春、唐平、曾富启、王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行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冯照春、唐平、曾富启、王必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行富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冯照春和唐平向原告借款2306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逾期还款加收每月1.5%的罚息等。被告曾富启、王必芬自愿为被告冯照春、唐平作保证担保,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除了偿还借款本金外,还要求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冯照春、唐平辩称,原告雷行富所述借款本金230600元不属实,被告冯照春先后两次向原告雷行富借款,第一次是2013年1月9日借的,当时借条上写的是150000元,但实际得到的是138000元;第二次是2013年1月14日借的,借条上打的是54000元,但实际得到的是50000元。2、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太高,我们认为应该还本金188000元,因为被告上有老人要照顾,下面还有小孩要抚养。

被告曾富启辩称,我只担保被告冯照春的150000元借款,并且担保的150000元借款,我已经和原告、被告冯照春协商解除担保关系,由被告冯照春母亲王必芬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王必芬辩称,被告冯照春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是后来冯照春不能归还利息时,原告找到我,叫我纸上捺印,我就在捺印,我只是监督被告冯照春把原告的借款还了。当时,利息是按八分计算,冯照春是叫我帮她跟原告商量一下。

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冯照春、唐平作为借款人应该归还原告雷行富借款本金是多少元,利息怎样计算?2、被告曾富启、王必芬是否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照春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雷行富借款150000元和54000元;2013年3月28日原告雷行富与被告冯照春就前述两次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冯照春、唐平作为借款人,曾富启、王必芬作为担保人向原告雷行富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出借人雷行富人民币贰拾叁万零陆佰元整(2306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借款月利息为2%,利息支付方式:逐月支付,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日,一次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借款人超出借款约定时间十天即按一个月计算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不按约定使用借款的,加收每月1.5%的罚息,还款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归还。声明和承诺:1、借款人保证按以上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如违约或超期还款,本人愿意承担以上违约责任,并承担出借人为追偿借款支出的一切合法费用。2、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作保证担保,自愿对出借人承担借款人的本息、罚息、费用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如借款人违约,担保人自愿先行清偿归还出借人上述损失,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3、如发生纠纷,经当事人协商解决不好的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原告提供的四被告签名(或捺印)的借条、被告提供的两次借款的借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而产生的借条,实际上是原、被告之间为借款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民间借贷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原、被告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言,明确了借款的本金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约定及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在借款合同中相继约定利息、逾期息条款并不矛盾,只要其要求支付的标准不违反相关利息支付的规定即可,原告据此提出被告按照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照春、唐平提出利息计算过高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照春在之前与原告分别借过两次款,双方通过结算后产生了该次借款,前两次借款与该次借款在主体和数额上均已发生了变化,已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被告据此提出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系利息复加而违反相关规定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被告在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富启、王必芬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故二被告提出其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照春、唐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雷行富借款本金23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曾富启、王必芬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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