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义林与吴光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9
原告彭义林。

被告吴光敬。

被告陈高峰。

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峻逸,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纯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义林诉被告吴光敬、陈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彭义林,被告吴光敬,被告陈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高峻逸,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林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义林于2014年6月11日申请追加刘纯亮为被告,获本院准许,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7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彭义林,被告陈高峰、刘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敬、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义林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彭义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路上损坏发生故障,原告遂到被告陈高峰所在的摩托车修理铺请被告陈高峰为原告修理摩托车,被告陈高峰遂驾驶贵E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义林到其摩托车停放处,当日18时02分许,二人在行驶途中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由丫口寨往捧乍方向行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陈高峰、彭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高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义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彭义林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彭义林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26023.67元,出院后遵照医嘱返院复查,发生复查费90元,复查期间原告到何建彰诊所抓配购中药回家调理,自付中药费105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7163.67元,其中被告吴光敬支付7523元,其余费用均系原告彭义林自付。原告彭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医疗费18590元(26023.67元+90元-被告吴光敬已垫付

7523元);

2、误工费8372元(92天×91元/天);

3、护理费4885.60元(62天×78.80元/天);

4、交通费2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

6、营养费6000元;

7、中药费1050元。

上述1-7项共计42757.60元。经了解,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

E0531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彭义林得知被告陈高峰所在的摩托车修理铺为刘纯亮经营,被告陈高峰是刘纯亮雇佣的员工,故申请追加刘纯亮为被告,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光敬、陈高峰、刘纯亮共同承担。

被告吴光敬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时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应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义林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算,被告吴光敬已为原告彭义林支付医疗费7523元,该款应相应扣减。

被告陈高峰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刘纯亮在七舍镇经营某电动车专卖店,主要经营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买卖、修理业务,被告陈高峰是被告刘纯亮雇佣的员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彭义林到该专卖店,述其摩托车在路上发生故障需修理,被告陈高峰遂无证驾驶贵E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彭义林到其摩托车停放处为其修理车辆,在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义林未询问被告陈高峰是否有机动车驾驶证即乘坐,且在乘坐中未戴安全头盔,原告彭义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陈高峰的责任。被告陈高峰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就其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合理分配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

被告刘纯亮辩称,被告刘纯亮在七舍镇经营某电动车专卖店,主要经营摩托车及电动车的买卖、修理业务,被告陈高峰是被告刘纯亮雇佣的员工。事发当日,被告刘纯亮未在专卖店内,事发后才得知原告彭义林到专卖店内请被告陈高峰为其修理摩托车,二人在去修理的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彭义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其未询问陈高峰是否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行驶中也没有带头盔,应自行承担部分过错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属实。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误工费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彭义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纯亮是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某电动车专卖店的业主,被告陈高峰为其雇佣的员工。2013年10月12日,原告彭义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损坏行驶中发生故障,遂到被告刘纯亮经营的七舍镇某电动车专卖店要求修理摩托车,被告陈高峰遂无证驾驶贵EB3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彭义林到其摩托车停放处为其修理摩托车,同日18时02分许,二人在行驶途中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由丫口寨往捧乍方向行驶的贵E0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被告陈高峰,、原告彭义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高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义林无事故责任。原告彭义林受伤后,被送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原告彭义林住院62天,发生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6113.67元,其中被告吴光敬垫付7523元,出院医嘱“10天回院复查”,原告彭义林出院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眼科门诊复查3次。2014年1月9日到何建彰骨科诊所购买中药进行治疗,发生治疗费1050元。

另查明,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及各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彭义林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原告彭义林在何建彰骨科诊所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可按该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吴光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高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光敬、陈高峰应就原告彭义林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结果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陈高峰与被告刘纯亮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陈高峰在为被告刘纯亮提供劳务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义林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刘纯亮替代被告陈高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光敬驾驶的贵E0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原告彭义林同车的陈高峰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陈高峰已就其受伤产生的损失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案号(2014)黔义民初字第1781号】,二人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过贵E0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彭义林与陈高峰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综合两案后确定在贵E0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6000元,余下4000元在本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781号案件中处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吴光敬、刘纯亮分别按被告吴光敬、陈高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向原告彭义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高峰无偿搭载原告彭义林,可适当减轻被告陈高峰的责任,本院酌情按80%确定被告刘纯亮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彭义林出院后到何建彰骨科诊所购买中草药治疗的费用问题,该诊所具有合法的医疗机构执业证,接诊医生具有行医资格,疾病证明上载明原告彭义林的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彭义林仅住院62天,出院后返院进行门诊复查3次,其主张误工日按92天计算时间较长,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院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日本院按住院天数加门诊复查次数确定即65天(62天+3天)。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彭义林受伤情况,结合当前住院伙食补助标准及物价因素,在一般膳食基础上适当额外增加营养以有利于伤情尽快恢复是适当的,也是必要的,故可适当支持,但原告方请求数额过高,应作适当调减,本院酌情以10元/天计算计入总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彭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确定如下:

1、医疗费27163.67元(26023.67元+复查费90元+中药费10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

3、营养费620元(10元/天×62天);

4、误工费5876元(90.40天/天×65元);

5、护理费4885.60元(78.80元/天×62天);

6、交通费3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40705.2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000元,误工费5876元、护理费4885.6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17061.6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23643.67元(40705.27元- 17061.60元),由被告吴光敬承担70%即16550元,扣减被告吴光敬已为原告彭义林垫付的医疗费7523元,还应补付9027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30%的部分,由被告刘纯亮替代被告陈高峰承担80%即5675元(23643.67元×30%×80%),其余部分由原告彭义林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彭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61.60元;

二、被告刘纯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675元;

三、被告吴光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义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27元;

四、驳回原告彭义林对被告陈高峰、刘纯亮、吴光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纯亮承担50元,被告吴光敬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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