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兴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蒋若玉诉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诚房开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后,因原告蒋玉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兴民终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蒋若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诚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若玉诉称,2008年被告要在兴义市某某街和某某路交叉处开发“某某尚都”商品房销售,原告于2008年1月12日向被告预交了预留诚意金150000元,预购被告开发建设的“某某尚都”×栋×楼×号房屋一套,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因其它原因,该项目未建成,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预留诚意金,造成该款闲置长达五年之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留诚意金150000元,并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计算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为79145.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吉诚房开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2日,原告蒋若玉作为乙方,被告吉诚房开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街和某某路交汇处“某某尚都”商品房事宜签订了一份《某某尚都预留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一、乙方向甲方申请预留“某某尚都”商品房,自愿交付“预留诚意金”,甲方应给予乙方优惠,“预留诚意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计入房款,但不计息;二、乙方申请预留“某某尚都小区×栋×楼×号住房,建筑面积××平方米,单价××元每平方米(不含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总价××元;三、甲方给予乙方优惠额度为××折,乙方自愿交付“预留”诚意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生效条件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000元的预留诚意金,同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预留诚意金,被告于交款当日分别出具二份《收据》给原告,金额合计为150000元。后因其它原因致该项目未能建成,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交纳的预留诚意金,原告多次寻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表》、《某某尚都预留协议》、《收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某尚都预留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预留诚意金150000元,被告却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某某尚都预留协议》法定解除条件成就,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留诚意金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预留诚意金1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8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79145.32元,因双方已在《某某尚都预留协议》明确约定“预留诚意金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计入房款,但不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蒋若玉购房预留诚意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2268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吉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50元,原告蒋若玉承担618元。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王明快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人民陪审员 王选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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