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昌英。
原告赵良付、徐昌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文琴。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黔。
被告苟应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良付、徐昌英诉被告冯文琴、苟应周、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兴义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冯文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黔,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应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共同诉称,2013年 12月25日,被告冯文琴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往富兴东路方向行驶,同日1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东北饺子城前)左转弯时,与被告苟应周驾驶的由兴义市神奇西路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荣培)相撞,造成赵荣培、苟应周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子赵荣培无事故责任。赵荣培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产生医疗费199178.80元(含针灸费6000元和零星药物费509.70元),后因兴义市人民医院主治医师表示无力抢救并建议转院治疗,原告遂于2014年3月7日为赵荣培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子赵荣培在家中死亡。被告冯文琴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本案其余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
原告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199178.80元(含针灸费6000元和零星药物费509.7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
3、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
4、护理费5673.60元(78.80元/天×72天);
5、交通费和住宿费740元;
6、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7、丧葬费2136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8项共计698219.8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文琴已向原告赔付了112000元,被告苟应周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尚余的570219.80元经济损失四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021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1、被告冯文琴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应当减除本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10000元。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赵荣培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92669.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但本公司仅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赵荣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针灸费6000元并无正式票据证实,而且该针灸费发生的时间介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原告私自聘请无医疗资质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零星药物费509.70元也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本公司不予认可;赵荣培在本案中同样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丧葬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3、对于原告主张的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92669.10元,按照本公司《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还应减除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即赵荣培用药清单中载明的自费用药16127.02元和乙类用药10339.98元(乙类用药总额68933.19元×15℅),共计26467元。
被告冯文琴辩称,1、冯文琴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冯文琴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须扣除冯文琴已向原告赔付的112000元。另外,赵荣培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也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对赵荣培的自费用药16127.02元和乙类用药10339.98元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并未对其非医保用药免责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义务。2、赵荣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被告苟应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但仍然选择乘坐,加之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对其自身伤情的误判以致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故综合本案案情来看,赵荣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冯文琴的意见是:赵荣培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荣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对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针灸费6000元并无正式票据证实,而且该针灸费发生的时间介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系原告私自聘请无医疗资质人员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零星药物费509.7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冯文琴不予认可;由于赵荣培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以及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92669.10元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苟应周书面辩称,1、苟应周对于赵荣培的死亡深表歉意,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苟应周系无偿搭载赵荣培,且赵荣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苟应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但仍然选择乘坐,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之苟应周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尚在治疗之中,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前述案情后在判决时适当减轻苟应周的民事赔偿责任。2、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苟应周已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该笔款项须从苟应周最终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中予以扣减。3、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苟应周的意见是:赵荣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治疗,医院已收取护理费,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78.80元/天进行计算标准偏高;赵荣培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赵荣培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在10000元以下的幅度内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后死亡的情况属实。本案肇事贵EXXX号小型轿车虽然在本公司挂靠经营,但本公司并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况且本公司已就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针灸费等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针灸费《收据》和零星药物费《票据》。证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因病情需要,聘请张加学为其做针灸治疗产生费用6000元;同时,为配合赵荣培的伤势治疗,原告到医院附近的商品零售店购买尿垫等生活用品产生费用509.70元。
2、刘远(兴义市运峰酒业商贸)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以及刘远与赵荣培生前订立的《劳动用工合同》。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赵荣培曾长期在刘远开办的兴义市运峰酒业商贸从事售酒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荣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房屋出租合同》、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和兴义市桔山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丰都街道办事处和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普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一家五口人的农村承包责任地已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赵荣培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丰源一街租房居住,赵荣培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进一步证明了赵荣培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冯文琴对第1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该针灸费《收据》并非正式的票据,原告私自聘请张加学为赵荣培做针灸治疗亦未取得冯文琴等人的同意,而且从该针灸费《收据》填写的时间上看,针灸费发生的时间介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主张的零星药物费并非法定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对2组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兴义市运峰酒业商贸并非法人组织,刘远作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出庭作证,否则无法确认《劳动用工合同》的真实性,而且《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存在明显的证据形式瑕疵。除对第3组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赵荣培生前的真实收入来源情况。
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冯文琴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和《投保单》。证明按照《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投保单》已注明的特别提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乙类用药的15℅和自费用药)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免责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并且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免责只能在其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纠纷中进行处理;被告冯文琴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第十七条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但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合同效力,故其应全额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理由是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在投保时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冯文琴、苟应周、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针灸费《收据》虽存有案外人张加学的签名捺印,但张加学并未到庭证实,本案所有被告又予否认,结合考虑该针灸费《收据》形成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这一事实,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零星药物费《票据》系机打小票,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刘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系经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后所核发,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既未加盖印章也未存有相关负责人签名,而且从形式上审查也能判定《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存在明显的证据瑕疵,加之《劳动用工合同》的另一签订方刘远并未到庭证实,故本院对《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和《劳动用工合同》均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房屋出租合同》,虽房屋出租人罗开林未出庭证实,但被告均不持异议的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和兴义市桔山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丰都街道办事处和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普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印证该《房屋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保险合同》和《投保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赵荣培出生于1992年3月5日,其生前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2013年 12月25日,被告冯文琴驾驶贵EX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往富兴东路方向行驶,同日1时4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神奇东路(东北饺子城前)左转弯时,与被告苟应周驾驶的由兴义市神奇西路往神奇东路方向行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赵荣培)相撞,造成赵荣培、苟应周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荣培无事故责任。赵荣培受伤后被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产生医疗费192669.10元,后因赵荣培及其家属要求出院,兴义市人民医院遂于2014年3月7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2014年3月11日原告之子赵荣培在家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文琴已向原告赔付了112000元,被告苟应周向原告赔付了6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原告赔付了10000元。
另查明,赵荣培所在的原告家庭的农村承包责任地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赵荣培生前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丰源社区丰源一街罗开林家租住;被告苟应周饮酒后无证驾驶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无牌照,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苟应周系无偿搭载赵荣培;贵EX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已就贵E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冯文琴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商业三者险替代赔偿后的不足部分,鉴于被告冯文琴与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之间就贵EXXX号小型轿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由被告冯文琴与被告兴义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赵荣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被告苟应周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但仍然选择乘坐,且虑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苟应周系无偿搭载赵荣培这一事实,故对于被告苟应周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体现,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条款,故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出“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非医保用药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该条款未对非医保用药中乙类用药的具体扣减比例作出明确约定,从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权益并结合国家的医保政策考量后,本院对非医保用药中乙类用药的扣减比例确定为10℅。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赵荣培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的《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和《劳动用工合同》虽未予采信,但原告提交的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和兴义市桔山丰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兴义市人民政府丰都街道办事处和兴义市丰都街道办事处普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结合本院经认证后所采信的《房屋出租合同》,已能够证明赵荣培生前自2012年7月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这一事实,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针灸费和零星药物费的问题。原告为证实发生针灸费6000元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张加学出具的针灸费《收据》一张,但张加学并未到庭证实,被告又均予否认,结合考虑该针灸费《收据》形成于赵荣培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这一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零星药物费509.70元实际上是指赵荣培家属在医院之外的商品零售店为其购买尿垫等用品所产生的费用,其中购买尿垫支出的273元属于对赵荣培病情的配合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行购买香皂、矿泉水、湿巾等其他日常生活用品所发生的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对赵荣培病情的配合治疗必然会发生此项费用,加之被告冯文琴、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被告冯文琴、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赵荣培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在兴义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治疗,不可能产生交通费和住宿费”,但交通费和住宿费并非仅指向赵荣培本人,还应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协助照料赵荣培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合全案来看,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74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已年满21周岁,属于劳动群体,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赵荣培生前工资收入情况的《兴义市运峰酒业人员工资表》本院虽未予采信,但本案中不论按照何种法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80元/天)均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故被告冯文琴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以原告主张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额。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被告冯文琴、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均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数额适当,故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66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的数额由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购买尿垫产生的费用273元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192942.10元(医疗费192669.10元+尿垫费2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
3、误工费5760元(80元/天×72天);
4、护理费5673.60元(78.80元/天×72天);
5、交通费和住宿费740元(酌情确定);
6、死亡赔偿金413341.40元(20667.07元/年×20年);
7、丧葬费2136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8项共计661983.10元。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医疗费尚余部分182669.10元(192669.10元-10000元),按照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并经本院核定,还须扣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非医保用药23020.34元[自费用药16127.02元+乙类用药6893.32元(乙类用药总额68933.19元×10℅)],该非医保用药23020.34元应由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11510.17元(23020.34元×50℅);经冲抵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12000元和6000元后,被告苟应周还须向原告赔付5510.17元(11510.17元-6000元),被告冯文琴已赔付的112000元款额中尚结余100489.83元(112000元-11510.17元)。
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41983.10元(661983.10元-120000元),再扣减前述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非医保用药23020.34元后,原告的总损失余额为518962.76元(541983.10-23020.34元),由被告冯文琴和被告苟应周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259481.38元(518962.76元×50℅);其中被告冯文琴应承担的259481.3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扣减被告冯文琴、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分别向原告赔付的100489.83元(被告冯文琴已赔付总额112000元-前述被告冯文琴须自行承担的医疗费赔付额11510.17元)和10000元后,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68991.55元(120000元+259481.38元-100489.83元-10000元)。被告苟应周所承担的270991.55元(259481.38元+前述被告苟应周应承担的医疗费11510.17元),须扣减原告应自行承担的30℅的民事责任即81297.47元(270991.55元×30℅),故被告苟应周尚须向原告赔偿189694.08元(270991.55元-81297.47元)。至于被告冯文琴已向原告赔付的100489.83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68991.55元;
二、被告苟应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因其子赵荣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后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89694.08元;
三、驳回原告赵良付、徐昌英对被告冯文琴、苟应周、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冯文琴承担400元,被告苟应周承担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7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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