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刘正翠。
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应琼。
委托代理人罗维钢,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玉莲,云南省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勇。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应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翠以及委托代理人黄彦昌,被告周应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维钢,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莲、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翠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应琼驾驶其所有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十中沿桔山大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7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闽南建材市场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由胡荣直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胡荣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应琼和原告之父胡荣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33439.85元。2014年4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014年4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6号《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复诊摄片、内固定取出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约为10000~12000元。此外,被告周应琼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发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33439.85元;
2、护理费1960元(78.40元/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
4、交通费200元;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担架费150元;
7、后续治疗费12000元;
8、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前述1-9项共计137968.13元。因原告之父胡荣直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仅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68984元(137968.13元×5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984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应琼辩称,周应琼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周应琼的意见是: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就医产生担架费150元,但并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故其此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辩称,被告周应琼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担架费和交通费均未提供正式票据证实,故不应得到支持; 护理费须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主治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故其此项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应琼驾驶其所有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十中沿桔山大道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7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桔山大道闽南建材市场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由胡荣直驾驶的贵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胡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胡荣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0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3)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应琼和原告之父胡荣直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产生医疗费33439.85元。2014年4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左髋/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2014年4月3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86号《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复诊摄片、内固定取出及关节功能康复治疗)约为10000~1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所在的家庭即胡荣直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09年5月全部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被告周应琼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的户口册,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85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86号《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3)第3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被告周应琼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家庭即胡荣直户农村承包责任地已于2009年5月全部被兴义市人民政府征收完毕,结合考虑残疾赔偿金的性质和功能,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部分已载明:“左小腿石膏托固定需4-8周,加强营养支持”,且虑及原告的受伤部位以及原告正处于青少年成长期这一基本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担架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2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益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担架队出具的《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从原告的伤情并结合诊疗常理进行分析,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50元属于因就医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范畴,故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时尚处于青少年期,且其致残部位(左髋/膝关节丧失功能25%以上)会直接影响正常行走,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中,这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加之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适当,故予支持。此外,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故被告周应琼、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治疗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担架费150元并入医疗费赔偿项目之中,不再单列。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33589.85元;
2、护理费1960元(78.40元/天×2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
4、交通费200元(酌情确定);
5、营养费1800元(酌情确定);
6、后续治疗费12000元;
7、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元/年×20年×2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8项共计137968元。虽然原告胡某某与本院审理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的受害人胡荣直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但原告胡某某是该案中的原告之一,且与该案中的其他原告系同一家庭成员,本案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翠在本案中未要求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这是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翠对交强险赔偿的处分,此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虑及于此,本院在(2014)黔义民初字第1400号案件中用尽了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仅确定由被告周应琼向原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即68984元(137968元×50%),被告人寿财险曲靖支公司不再替代被告周应琼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应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984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正翠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周应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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