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家容,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誉,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曾家鑫诉被告蒋家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请鉴定,2014年3月6日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806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家鑫、被告蒋家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家鑫诉称,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定于十个月内还清,即2013年12月前还清,并约定有3%的月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本息未果,给原告的生活、经济造成了巨大的打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人民币及借款之日至今(12个月)3%的月利息,共计6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家鑫称《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450000元,但自己实际支付给蒋家容的现金是315000元,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
被告蒋家容辩称,一、原告出具的借条是伪造的;二、被告2012年12月31日通过别人认识原告,才25天原告就将45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不符合生活常识和一般的信赖原则;三、原告称所出借的款项是放在保险柜里的150000元,加上抽回其它方面的投资30万元,共计450000元出借给被告,纯粹是在欺瞒法庭;四、被告是通过别人介绍才认识的,同时让原告帮被告打官司,在有求于人的情况下才将60000元借给原告,按照原告所称自己是有钱人,怎么会缺60000元钱呢?五、被告请原告打过官司,不知原告是从我在他那里留下的笔迹,还是原告用什么手段伪造的借条。被告如果是向他人借款按照一般生活常识,应当是自己书写借条内容并签名按印,自己不但识字且书写流利,用得着原告代劳书写借条内容吗?该借条上没有小写数字也与正常的借条有很大不同,按正常的借条均应有小写的阿拉伯数字;六、原告提到的什么加盟费600000元,完全是编造的,被告从来就没有加盟什么厂家。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4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蒋家容在与前夫邓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需要找人咨询,通过朋友陈某某介绍找到张某,请张某帮忙找人咨询,张某便将蒋家容带与其老乡法律工作者曾家鑫认识,蒋家容便委托曾家鑫为其诉讼代理人。2013年3月20日原告曾家鑫向被告蒋家容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0月18日蒋家容以曾家鑫拒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曾家鑫,要求偿还借款60000元。在诉讼中,曾家鑫以蒋家容与自己有借款450000元,该6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蒋家容偿还自己的60000元借款本金进行抗辩,并称由于蒋家容经营润滑油的一个经销商将加盟费提高到600000元,蒋家容没钱,曾家鑫便抽回其它方面的投资现金300000元加上保险柜里的现金150000元,共计450000元人民币借给蒋家容。本院对曾家鑫的抗辩未采信,以(2013)黔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曾家鑫偿还原告蒋家容借款本金60000元”。曾家鑫便以蒋家容向自己借款450000元未偿还为由,起诉要求蒋家容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3%支付12个月的利息,共计612000元。同时,曾家鑫向本院提交了用半截纸张书写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曾加权肆拾伍万元人民币,拾个月内归还,每月约定3%利息,此款为现金借出。借款人:蒋家容,2013年元月26日”,未加盖手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家鑫称:“该《借条》中的内容除‘蒋家容’三个字是蒋家容自己的签名外,其余的均是曾家鑫自己书写,因为,如果叫蒋家容书写,那么蒋家容就只写315000元,不写450000元;而且自己拿给蒋家容的现金实际只有315000元,自己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蒋家容否认与曾家鑫借款450000元及书写《借条》的事实,且认为自己不但识字,书写还很流利,不会请人代写。经蒋家容申请,本院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上“蒋家容”三个字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送检上述日期为2013年元月26日《借条》落款处借款人‘蒋家容’检材签名字迹与提供作比对检验的‘蒋家容’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遵行诚实信用原则,对陈述的案件事实,应实事求是,如实反映案件事实。
曾家鑫在本院审理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2283号案件中辩称:“……她(蒋家容)的其中一个经销商又将加盟费提高到60万元,否则就让能出资的人做。在雪上加霜时,答辩人(曾家鑫)决定抽回其它方面的投资现金30万元加上保险柜里拿出来的现金15万元人民币共计45万元大胆的借给蒋家容解决面临生死攸关的大灾难”。而原告曾家鑫在本案的诉讼中称:“借条中写的是450000元,我实际以现金方式支付了315000元给对方,但实际的借款是450000元,原因在于我当时已经将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扣除了,所以借款是450000元”,原告在前后两案诉讼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今(12个月)3%的利息,共计612000元人民币”。既然原告在出借450000元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那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到2014年2月18日起诉时共计13个月18天,曾家鑫在支付借款时就已经扣除了10个月的利息,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的利息,原告前后的陈述自相矛盾,又因无证据而不能自圆其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和常理分析,出借450000元的民间个人借贷应属“大事”;向法院起诉追款也是“大事”;在庭审中陈述事实更是“大事”。但原告对出借款额的基本事实都不能确定,其在两次庭审中陈述对出借的实际金额陈述迥然不同,显得儿戏。庭审中原告改变诉称存在几个难以自圆其说的事实:一是2012年12月31日,原、被告经张某介绍认识,仅25天且在明知蒋家容“面临生死攸关的大灾难”的情况下曾家鑫还将大额的现金出借给被告,不合情理;二是原告称自己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出具60000元的“《借条》”,实为蒋家容偿还60000元借款时的“收条”,原告作为一个法律工作者应当知道“借条”和“收条”的不同含义。本院已生效的(2013)黔义民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曾家鑫向蒋家容借款的事实,那么曾家鑫怎么会有巨款出借给被告呢?三是原告将450000元的现金借给被告,按3%的月利率一次性扣除10个月的利息1350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本案在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时,原告以系“自己的商业秘密”拒绝回答。基于上述的分析,原告不能就新的事实陈述加以举证说明,就不能获得对其陈述的确信。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前后两次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案件事实自相矛盾,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可反映出原告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未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原告两次改变诉讼中的陈述以及本案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与庭审中的陈述均不一致,导致原告在对新的事实主张得以证明之前,原告所持的欠条成因不明,并处于待证状态。也就是说,原告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处于不明状态。原告基于同样的事实,在先后的两次诉讼中,提出实质内容完全不同的两个事实陈述,但其证据均是同一张《借条》。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变更对事实主张后,应重新提供证据对新的事实主张加以证明。一份证据不能同时印证两个不同的证据形成的事实,“借条”本身成了有待新证据来证明的待证对象。因而不能再以原有“借条”作为借款的定案依据。本案的证明责任又回到了原告方。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家鑫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44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920元,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曾家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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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袁志忠
审判员 陈 洪
审判员 刘远高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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