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光胜与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杰,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敖显荣,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传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亨芳、胡传刚、人民陪审员陈露云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的特别委托代理人王高杰、敖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诉称及反诉辩称,2013年9月29日原告以245800元的价格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反诉原告)订购了本田牌歌诗图2012款2.4L豪华版黑色越野型轿车一辆,并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30个工作日内将原告所定购的车辆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交付车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反诉原告)销售员交付定购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均以种种借口推延,至今仍未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所定购车辆,其行为已经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订车协议》,由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原告(反诉被告)购车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认为造成双方订立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主要违约责任在于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车辆交付期限向我交付定购车辆,原告(反诉被告)并未给其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反诉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订车协议》后,被告(反诉原告)认真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按约定时间组织原告(反诉被告)定购车辆,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拒绝接受定购车辆,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中称“期限界满前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销售员交车,被告均以种种代借口推延,至今仍未交付原告所定购车辆”的事实不存在,纯属原告(反诉被告)为骗取所谓20000元定金款所虚构的事实,违约的是原告(反诉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实际事实是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后,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交定金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按30个工作日内交付定购车辆给原告(反诉被告)的协议约定,随即向经销商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定购所需车辆。2013年10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接到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所购车辆已经运到兴义,要求汇款购车的通知后,当日被告(反诉原告)的销售员高孝军就电话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准备首付车款在两日内即可前来验收提车。2013年10月9日被告(反诉原告)向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汇去车款245800元,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于当日即2013年10月9日将定购车辆托运到被告(反诉原告)的公司内,并经被告(反诉原告)验收入库。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的销售人员三次电话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到公司提车,原告(反诉被告)以工作忙为由未来提车。被告(反诉原告)的销售员高孝军又分别于2013年10月13日、14日、18日、23日、24日电话通知被被告(反诉原告)前来提车,原告(反诉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来我公司提车,并在电话中多次说不要该车了,他另找朋友来购买该车,直到2013年11月6日被告(反诉原告)电话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前来提车仍遭其拒绝,并在电话中明确答复放弃购买该车,也找不到朋友来买该车,不要求返还定金等。造成被告(反诉原告)因给原告(反诉被告)向经销商购车资金占用长达四个多月,上述事实有被告(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上午10点41分通过工商银行汇款给贵州通源投资公司兴义分公司购买本田歌诗图车款245800元汇款单为据,有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歌诗图车出库单、新车验车单、新车入库单为据,有移动通讯公司出具的均是被告(反诉原告)的汽车销售员高孝军手机主叫原告(反诉被告)手机号码通话记录为据。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全面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并不存在违约事实,而违反双方所签订的该协议第五条2、3项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应是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按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第七条的约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反诉被告)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所签订该协议已经自动解除,特别是原告(反诉被告)明确表态放弃购买该车、不要求返还该车定金了,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20000元的定金,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无理,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要求返还购车定金20000元等的诉讼请求。同时,由于原告(反诉被告)严重违约,造成被告(反诉原告)从2013年10月9日汇款至今,对公司先行垫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35800元(减除定金1万元)失去控制和使用,按照民间借贷最低经营性借贷2%的月利率计算,造成被告(反诉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至今19000元。为此,被告(反诉原告)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反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履行期间具体是何方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提出由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20000元定金及被告(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提出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反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二)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车定车这一事实,该协议约定定金为1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由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按照该以上协议交纳了10000元的定金,履行了原告(反诉被告)交付定金的义务。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协议、证据(三)收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贵州省华南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在被告(反诉原告)处定车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贵州通源公司出库单、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新车验车单、入库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定车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及时为原告(反诉被告)组织采购车辆并实施到位的事实;

(四)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流水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方销售人员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反诉被告)方要求提车的事实,证明我方没有违约行为和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对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所举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相关证件无异议;证据(二)协议无异议;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贵州通源公司出库单、验车单、入库单,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采购不具备证据的唯一性;证据(四)中国移动通信公司通话记录流水单对真实性,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销售人员通话联系,是被告销售人员叫我更换其他车辆,并非我拒绝接受定购车辆。

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所举三组证据,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对上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了认可,双方互无异议,对原告(反诉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给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经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对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据(四)所要证明的内容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之上,书面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以人民币245800元的价格购买本田歌诗图轿车一辆,并在协议中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同时支付定金10000元,该协议同时书面约定供货方和购货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约定了合同标的物的名称、型号、价款及定车交付时间和方式等。该协议定立后,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在2013年10月9日向贵州通源投资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将所定购车辆按约定事项完成组织付款、验货、接收入库,在车辆实际履行交付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车辆交付时间到被告(反诉原告)处提取定购车辆,被告(反诉原告)经数次催告无果后,遂将该车于2014年2月10日另行出售给他人。为此,原告(反诉被告)以被告(反诉原告)未在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向其提供和交付定购车辆,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解除双方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并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同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以已按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按时组织提供定购车辆并数次通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办理提车付款手续,被其拒绝为由,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000元提起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买卖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买卖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的实质是原、被告之间就达成的买卖合同以转移交付标的物,原告支付价款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未对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所定购车辆由于被告(反诉原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即协议订立起30日)向其交付标的物与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不能按约定合同事宜提供标的物存在因果关系,但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相应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虽然双方协议订购车辆的标的物所有权尚未完成实际转移交付。但被告(反诉原告)华南公司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回单、贵州通源公司车辆出库单、被告公司的车辆入库单、验收单、通话清单)及商业交易习惯均足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品牌、型号、配置标准在交付时间组织采购定购车辆,完成合同义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标的物交付时间到华南公司公司提起车辆完成合同履行,经华南公司公司业务员数次电话催促其到公司提取定购车辆完成合同的履行,遭到原告(反诉被告)的拒绝。同时,本案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法定情形。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款:“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按照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称是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按约定对其提供定购车辆,应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造成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提取定购车辆的行为造成,无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本案的违约和过错责任在于原告(反诉被告),对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由被告(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本诉诉讼请求,不能提交客观、合法、真实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但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的请求,因该协议涉及标的物已转移,且原告(反诉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以自己的违约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协议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被告(反诉原告)依法提起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9000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由于原告(反诉被告)怠于接受定购车辆的具体违约行为给其公司造成详细具体的损失数额,加之双方协议定购车辆被告(反诉原告)已另行出售给他人,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因此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这一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定车协议》;

二、驳回原告付光胜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付光胜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华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黄亨芳

审 判 员  胡传刚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金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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