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锡新(李贤哲之母)。
原告李安荣。
原告汤志芬。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文茂。
委托代理人毛敏,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贤哲、李安荣、汤志芬诉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荣、汤志芬,原告李贤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锡新,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茂和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贤哲、李安荣、汤志芬共同诉称,受害人李忠毕生前与刘锡新育有原告李贤哲,但双方已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李安荣、汤志芬分别系李忠毕生前的父亲和母亲。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 ,原告的近亲属李忠毕因急性身体病痛到被告急诊科入院诊治,但由于被告的误诊误治,导致了李忠毕的死亡。
误诊表现在:李忠毕入院时的症状为胸背痛、头痛、血压升高,但心电图检查正常,没有冠心病心绞痛发作,生物标志物心肌酶也正常。李忠毕从入院到死亡被告的诊断都是急性冠脉综合症,没有主动脉夹层诊断,而被告的《死亡讨论记录》记载李忠毕的死亡原因是:“1、心源性猝死:①主动脉夹层?②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3、低钾血症。”正因为被告没有及时对李忠毕进行相关辅助检查,并请相关心外科医生会诊,才造成了被告的严重误诊引致李忠毕死亡。
误治表现在:1、即便按照急性冠脉综合症处理,也需要患者常规吸氧并对患者进行持续心电血压监护(诊疗常规持续心电血压监护至少3天),而被告在李忠毕呼吸心跳停止后才上心电监护仪和给予供氧。2、被告在未明确诊断并排除主动脉夹层的情况下就对李忠毕实施溶栓性治疗,而主动脉夹层是不宜进行溶栓性治疗的,此种治疗可导致主动脉夹层扩张和破裂引起死亡。3、被告对李忠毕出现错误治疗后,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以致加重了李忠毕的病情,加速了李忠毕的死亡。
此外,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一直未对李忠毕下病危通知(被告在李忠毕呼吸心跳停止后才下病危通知),导致李忠毕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6日下午输液结束后外出,无人打电话叫其回病房(病历中留有联系电话),李忠毕回病房后也无医务人员对其再次告知。正是由于被告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才导致李忠毕于2013年7月27日因呼吸心跳骤停并经抢救无效死亡。
综上所述,李忠毕到被告急诊科入院诊治后,被告的医护人员没有对李忠毕的病情做出认真的分析和评估,在诊断和治疗方面也存在严重错误,最终导致李忠毕因未得到正确的救治而死亡。
对此,黔西南州医学会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明确“医方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李忠毕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8724元(37448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9274.17元{[汤志芬的生活费62928.50元(12585.70元/年×5年)+李安荣的生活费19508.55元(3901.71元/年×5年)]÷4人×45℅}、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981.39元(125858.70元/年×6年×45℅)、死亡赔偿金168304.59元(18700.51元/年×20年×45℅)和鉴定费3000元,共计235284.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辩称,患者李忠毕因“胸痛 11小时”于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由本医院急诊科收住心血管/血液内科,入院时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 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入院后多次查心电图、心肌坏死标记物正常,入院后嘱患者卧床休息,避免用力,并告知患者禁止外出,患者及其委托人袁志梅均表示理解并签字认可。入院后给予使用硝酸酯类、美托洛尔、阿托伐他汀、贝那普利等药物,以降低心率、改善心肌供血、抗血小板聚集、降压、稳定斑块等治疗。当日患者胸痛明显缓解。2013年 7月 26日开具了胸片、心脏彩超检查单交给患方,并嘱其立即做上述相应检查,但患者检查完成后未经请假自行回家,同时将检查结果在未告知医师的情况下带回家中。当晚患者回病房并诉胸痛,查生命体征平稳,作心电图无动态变化,心肌坏死标记物正常,当班医师给予硝酸甘油治疗后胸痛缓解。2013年7月26日23时监测生命体征正常,患者未诉任何不适。2013年 7月27日3时患者突然心跳及呼吸骤停,颜面及口唇青紫,脉搏消失,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积极抢救于2013年 7月27日4时25分宣布死亡,抢救过程历时1小时25分。
关于原告认为“患者李忠毕入院后本医院未履行病情及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问题。患者李忠毕入院时胸痛不明显,生命体征平稳,心电图、心肌坏死标记物正常,双侧血压基本对称 (血压结果在当日心电图上),无血管杂音,故未下病危。但本医院仍然按照诊疗规范向患者及家属交待了该病的风险性 (如猝死风险等)及其注意事项(如卧床休息、避免用力大小便及住院期间禁止外出等),患方表示理解并已签字认可。
关于原告提出本医院“在未明确诊断并排除主动脉夹层的情况下就对患者李忠毕实施溶栓性治疗,而主动脉夹层是不宜进行溶栓性治疗的,此种治疗可导致主动脉夹层扩张和破裂引起死亡”的问题。患者李忠毕因“胸痛 11小时”于2013年7月25日11时20分入住本医院心血管/血液内科,入院后经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及心电图等检查,初步诊断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 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同时鉴别诊断中暂时排除了“主动脉夹层”诊断,因此针对“急性冠脉综合征”按照诊疗指南使用了“阿司匹林”进行溶栓治疗。此外,患者至死亡时仍没有明确诊断为“主动脉夹层”,而且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专家分析认定患者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急性冠脉综合征”,这进一步佐证了“溶栓治疗”的正确性。
关于原告提出本医院“在患者李忠毕入院后未对其进行心电监护及上氧等相关检查,导致患者死亡时诊断不明确”的问题。因患者入院后在院观察治疗期间生命体征稳定,并非病重或病危患者,故此按诊疗常规未使用心电监护仪对其进行持续监测,而是对其生命体征进行动态监测。本医院于2013年 7月 26日开具了胸片、心脏彩超检查单交给患方,并嘱其立即做上述相应检查,目的在于进行鉴别诊断进而明确诊断,以利于指导下一步诊疗计划的制定,然而患方不顾入院时的告知,在检查完成后未经请假自行回家,同时将检查结果在未告知医师的情况下带回了家中。2013年7月26日晚患者返回病房后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医师,直到2013年7月27日3时患者出现呼吸心跳骤停至最后死亡,患方仍未将检查结果交给医师,本医院是在患者死亡的当天上午到相关科室查询才得知患者的检查结果。患者的心脏超声检查结果显示:“升主动脉明显增宽,主动脉夹层不排除”,该病发展变化快,死亡率可达90%,多数情况下患者病情迅速恶化而死亡,来不及作相关检查 (如心脏大血管造影等)以明确诊断。
综上所述, 本医院对患者李忠毕实施的诊断和治疗完全符合诊疗护理常规,没有医疗过错行为,更不构成医疗事故, 故本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医疗事故纠纷案件,对此国务院已颁布了专门处理此类案件的行政法规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且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作出,故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来进行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医院的意见是:原告汤志芬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因其系退休教师,有固定的收入保障;对于原告李安荣主张其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扶养人情况,对此请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原告既然要求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那么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就不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未在庭审中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应得到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鉴定费予以认可,但从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来看,本医院仅承担次要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本医院承担责任的话,也只能在30%以下的责任比例内确定。
经审理查明,李忠毕出生于1963年2月28日,户口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生前与刘锡新育有原告李贤哲,但双方已于2001年4月18日登记离婚;原告李安荣和原告汤志芬共育有包括李忠毕在内的四个子女。2013年7月25日,患者李忠毕因“胸痛 11小时”于同日11时20分由被告急诊科收住心血管/血液内科,入院时初诊为:“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 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被告遂根据初诊情况给予李忠毕使用硝酸酯类、美托洛尔、阿托伐他汀、贝那普利等药物,以降低心率、改善心肌供血、抗血小板聚集、降压、稳定斑块等治疗,当日李忠毕胸痛明显缓解。2013年 7月 26日,被告开具了胸片、心脏彩超检查单交给李忠毕,并嘱其立即做上述相应检查,但李忠毕检查完成后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医师。2013年7月26日23时监测李忠毕生命体征正常,未诉不适。2013年 7月27日3时李忠毕突然呼吸心跳骤停,颜面及口唇青紫,脉搏消失,血压测不到,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经被告积极抢救于2013年 7月27日4时25分宣布死亡,抢救过程历时1小时25分。
李忠毕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因本次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发生争议,2013年10月12日兴义市卫生食药监管局委托黔西南州医学会对李忠毕病例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黔西南州医学会接受委托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患者李忠毕的诊断基本规范,治疗基本正确,但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1)对病情评估不够;(2)医嘱与病程记录不连接;(3)观察病情进展过程中监护欠缺;(4)病情变化后医患沟通不及时、不到位”,故综合评定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李忠毕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提出异议,当庭口头表示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方告的陈述、被告方的答辩、原告方提供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李忠毕病历资料以及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李忠毕因病入住被告医院后,被告根据对李忠毕的初诊结果为其开具药物治疗,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整个治疗过程基本规范、正确,但被告在对李忠毕的诊疗过程中也同时存在对病情评估不够、医嘱与病程记录不连接、观察病情进展过程中监护欠缺以及病情变化后医患沟通不及时等诊疗过错行为。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对黔西南州医学会作出的黔西南医鉴(2014)0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不予认可并表示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既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结合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可参照前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民事责任。本院综合全案后,对于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忠毕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民事责任。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将医疗事故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损害统称为医疗损害,表明医疗事故也是医疗损害;而且从法律位阶上看,相较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属于上位法,原告在庭审中亦明确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故本案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计算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提出“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处理”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汤志芬在庭审中自认系退休教师,国家财政保障其退休生活,应认定其具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属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的给付对象,故其主张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实原告李安荣的扶养人情况,其与原告汤志芬共育有包括李忠毕在内的四个子女,且原告李安荣主张的生活费数额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据,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1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但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忠毕在本次医疗事故中死亡,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此外,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鉴定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其近亲属李忠毕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18724元;
2、李安荣的生活费4877.14元(3901.71元/年×5年÷4人);
3、死亡赔偿金374010.20元(18700.51元/年×20年);
4、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
5、鉴定费3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6项共计411611.34元。在该损失总额中,由被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3483.40元(411611.34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哲、李安荣和汤志芬因李忠毕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李安荣的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3483.40元;
二、驳回原告李贤哲、李安荣和汤志芬对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673元,由原告李贤哲、李安荣和汤志芬共同承担473元,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承担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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