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程升万。
委托代理人吴厚跃,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甘军诉被告程升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成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益、被告程升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厚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军诉称:被告程升万系贵州华联城项目施工人。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口头达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辆用于被告施工建设的贵州华联城项目,租金为每月26000元。原告当天就将小松牌PC200-6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后被告因为赶工期,要求原告提供的挖掘机每天24时小时都必须施工,工作强度增加。为此双方再次磋商挖掘机租赁合同事宜,并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书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赁PC200-6挖掘机一台用于华联城项目建设,原告方的挖掘机手必须服从被告方管理人员的指挥;(2)机械进场后,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3)租金从2014年3月12日起为31000元每月,20天结清一次,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租金按26000元计算,双方约定的租金不含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提供挖掘机义务,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挖机,被告仍然拒绝支付租金,甚至连挖机也不让原告拖走。原告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PC200-6挖掘机一台;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已发生的挖掘机租金人民币88000元(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5月12日租金);4、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挖掘机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升万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后,2014年3月23日补充签订了书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指派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致他人死亡后,原告便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挂靠贵州桓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解除合同会影响工程施工进度,所以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期限及数额,应以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提供挖掘服务的时间计算。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的驾驶员24小时施工,而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使用挖掘机。挖掘机驾驶员系原告指派,工资由原告发放,与原告建立了雇佣合同关系,在雇佣期间驾驶员在工作中至他人死亡,应当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合同约定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必须服从被告方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机械进场后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完全是原告杜撰的内容。根据合同约定挖机驾驶人操作安全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指派的挖掘机驾驶员没有挖掘机驾驶执照,违规操作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给被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和退还挖掘机,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原告甘军与被告程升万协商后,口头达成租赁协议,被告程升万向原告租赁小松牌PC200-6挖掘机一台用于兴义民航大道华联城工地施工,约定租金每月26000元,原告甘军向被告提供挖掘机一台并配备了挖掘机驾驶员。2014年3月12日,原告甘军与被告程升万补充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被告程升万向原告租赁PC200-6挖掘机一台,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进场施工后,挖掘机驾驶员必须服从被告管理人员的指挥,遵守施工现场的规章制度,按设备操作规程施工;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等由原告支付;机械进场后的停放、看管以及施工现场地下、地面构建物、电缆、电线、爆破、塌方等一切施工安全工作及操作人员与机械安全工作,由被告负责排除和看管,造成损失或事故由被告负责赔偿,若被告指挥失当而造成安全事故被告要承担责任,被告不得强制挖掘机驾驶员危险施工。租金自2014年3月12日每三十天结清一次,不得拖欠,若不付清,视为违约,所造成的误工等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原告有权停机待款或停止施工,调回挖机并终止合同,被告要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约定租金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租金26000元,自2014年3月12日起,每月租金31000元。2014年3月23日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余海峰在施工过程中致熊昌富死亡。2014年3月24日,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程升万为代表和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签订了《工亡事故一次性赔偿处理协议书》,并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余海峰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死亡后,离开施工工地,后原告未再指派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原告的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小松牌PC200-6挖掘机一台现仍在被告施工工地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并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PC200-6挖掘机一台、立即支付从2014年2月12日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的挖掘机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甘军与被告程升万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后,原告甘军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程升万提供了挖掘机一台供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程升万辩解称“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致人死亡给其造成巨大赔偿责任,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挖掘机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租金。但法律所称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方互负对价给付义务的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均无先履行义务,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得以对抗另一方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己方义务。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死亡后,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程升万自愿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该赔偿责任并不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原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挖掘机不是因同一双务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不能以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进行抗辩,拒不支付租金并拒绝返还挖掘机。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在租赁合同中的利益,被告以解除合同会影响施工进度进而损害被告的利益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的挖掘机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原告租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2日起至被告返还挖掘机日为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3月23日原告的挖掘机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致人死亡后离开施工现场,后原告并未另派挖掘机驾驶员驾驶挖掘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应当从2014年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止,其中: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的租金,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为26000元,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的租金为12400元(31000元/月÷30天×12天);租金合计为38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军与被告程升万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程升万返还原告甘军小松牌PC200-6挖掘机一台。
三、由被告程升万支付原告甘军挖掘机租金38400元。
四、驳回原告甘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2260元,由原告甘军承担560元,由被告程升万承担1700元。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自动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冯铃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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