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国与李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吴建国。

委托代理人胡华敏,系原告吴建国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家华。

委托代理人隆颜苹,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建国诉被告李家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莹莹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胡华敏,被告李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隆颜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国诉称,2013年8月25日20时28分许,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贵EDV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马岭驶往兴义,在兴义市宜化大道延伸至酸枣八组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建国撞伤,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国无事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吴建国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急性呼吸衰竭;7、创伤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吴建国住院44天共发生治疗费7万余元,其中被告李家华支付了12000元,因无钱医治,原告迫不得已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到私人医院继续治疗。今后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并有可能终身残疾,后续治疗费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将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重大伤害,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家华赔偿原告吴建国医疗费79772.01元,误工费3520元(44天×80元/天)、护理费3520元(44天×80元/天)、生活补助费2640元(44天×60元/天)。共计89452.01元。

被告李家华辩称,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属实,事发当日被告李家华驾驶的贵EDV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华为原告吴建国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有异议,认为不完全属实,请人民法院予以核实后依法计算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吴建国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贵EDV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陈中分)由马岭方向往烟厂方向行驶,当日20时28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宜化大道延伸段酸枣八组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吴建国撞伤,造成吴建国、李家华、陈中分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家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建国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多发性脑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急性呼吸衰竭;7、创伤性休克;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4天出院,出院医嘱: 1、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头颅CT;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李家华未就其所有的贵EDV8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家华为原告吴建国垫付了医疗费12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建国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家华醉酒后驾驶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驶中将原告吴建国撞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家华应就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一节,虽被告李家华对原告吴建国在黔西南州中医院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有异议,但结合原告吴建国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头颅CT”,原告吴建国出院后产生的复查费可认定为是必要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吴建国提交的一张载明药费为6660元的收据,虽其主张是出院后到私人诊所治疗产生的中草药费,但行医者应当取得相应的行医资格才能对人施行医疗行为,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施行中草药治疗的人具有行医资格,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中草药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低于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无权超越其诉请裁判,故以原告诉请金额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最近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73115.51元(含门诊挂号费、复查费);

2、误工费3520元(按原告诉请确定);

3、护理费3466.76元(78.79元/天×44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天×44天)。

上述1-4项共计81422.27元,扣减被告李家华已为原告吴建国垫付的12000元,被告李家华还应补付原告吴建国69422.27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家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69422.27元;

二、驳回原告吴建国对被告李家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被告李家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莹莹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赵珩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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