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与蒋贵珍、冯朝选、冯福林、何坤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冯清友。

原告徐永芬。

原告梁正敏。

原告冯萍。

原告冯某。

法定代理人梁正敏。

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奎祥,兴义市黄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冯朝选。

被告蒋贵珍。

被告冯福林。

被告何坤鲜。

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诉被告蒋贵珍、冯朝选、冯福林、何坤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萍、原告冯某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梁正敏及原告方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奎祥、被告冯朝选及蒋贵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福林、何坤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共同诉称,原告冯清友与徐永芬婚后生育冯朝选、冯朝德、冯朝付和冯朝云四个儿子。2013年3月6日19时许,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何坤鲜四人因家庭琐事冲到原告家中,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与冯朝付发生争吵,被告何坤鲜在场旁观,既未说话也未动手抓扯。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蒋贵珍将冯朝付推到原告家沙发旁死亡,其后被告蒋贵珍、冯朝选赔偿了原告方安葬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方认为,被告方的行为导致了冯朝付死亡结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方因冯朝付死亡产生的如下损失,被告方应作赔偿:

1、丧葬费15729元;

2、死亡赔偿金95060元(4753元/年×20年);

3、冯某生活费7803.42元(3901.71元/年×2年);

4、冯清友生活费4877.13元(3901.71元/年×5年÷4人);

5、徐永芬生活费4877.13元(3901.71元/年×5年÷4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前述1—6项共计178346.68元。扣减被告方已赔偿的30000元,余下损失148346.68元被告方至今未作赔偿,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方共计148346.68元,同时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朝选、蒋贵珍辩称,原告冯清友、徐永芬共同生育了冯朝选、冯朝德、冯朝付、冯朝云、冯朝香、冯朝翠六个子女。平时几兄弟关系很好,被告冯朝选与冯朝付从来没有吵过架,只是在2013年3月初的那段时间,冯朝付在其他场合说过“三挑一”的话,被告蒋贵珍、冯朝选认为这个话是针对被告家说的,所以心里有气。2013年3月5日晚上天刚黑的时候,被告冯朝选、蒋贵珍一起到冯朝付家,当时只有冯朝付和梁正敏在家,去的目的就是问冯朝付什么叫“三挑一”,本来只有兄弟四人还说要“三挑一”,所以要冯朝付讲清楚,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到冯朝付家后,被告冯福林、何坤鲜夫妇也随后到了冯朝付家。被告方到冯朝付家后,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只是与冯朝付相互吼闹,并没有发生抓扯,在吼闹过程中发现冯朝付脸色青紫,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冯朝付死亡后,被告蒋贵珍、冯朝选已经赔偿了原告方丧葬费用共计30000元。被告方认为,冯朝付是因其自身的疾病死亡的,不是被告方打死的,所以除已经赔偿的30000元外不愿再作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诉请。

被告冯福林、何坤鲜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是:1、冯朝付死亡原因;2、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3、赔偿责任主体如何确定及赔偿比例如何划分。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清友、徐永芬婚后共同生育包括冯朝选、冯朝付在内的六个子女,冯朝付出生于1969年3月19日。原告梁正敏是冯朝付之妻,原告冯萍、冯某是冯朝付、梁正敏共同所生子女。被告冯朝选、蒋贵珍是夫妻关系,冯福林是蒋贵珍、冯朝选共同所生子,冯福林与何坤鲜同居生活。2013年3月初,被告冯朝选、蒋贵珍风闻其弟冯朝付背着他家说了 “三挑一”的话(“三挑一”意思是弟兄四人,其中三人联合起来对付另外一人),心里产生怨恨情绪。2013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何坤鲜到原告家中,被告蒋贵珍、冯朝选、冯福林当面质问冯朝付为何要“三挑一”,被告冯朝选与冯朝付由此发生争吵而致双方情绪激动。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蒋贵珍用双手环抱冯朝付,冯朝付在挣扎时突然无力往下滑落,随即昏迷后死亡。冯朝付死亡后,兴义市公安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朝付作病理组织学检验及死因分析,2013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病鉴字第7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 “根据委托单位送检尸检材料及本中心病理学检验主要发现:心脏显著肥大(重500g),左心室壁肥厚,右心室壁广泛脂肪组织替代,残存少量心肌组织,左心室较多陈旧性心肌瘢痕形成,心肌细胞高度肥大、排列走行紊乱,以上特征符合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律心肌病之病理表现,左肺尖结节经组织学证实为结核结节,其病理程度不足以构成死亡,多脏器组织淤血、水肿系急死伴随之病理改变,病理学检查未发现其他致死性疾病;尸检未发现体表新鲜性外伤、骨折,体腔各脏器及颅脑均未检见损伤,未发现窒息死亡之尸体征象,可以排除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导致死亡;死者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0.3mg/100m1”。鉴定人分析认为 “冯朝付系因自身心脏疾病(致心律失常性右心室心肌病),导致心脏肥大、心肌组织学结构异常,可影响心舒缩功能及心电活动不稳定,从而发生急性心力衰竭和/或致死性心律失常而猝死,属病理性死亡;生前情绪激动、饮酒等可作为本例发生心源性猝死的诱因”。其后,兴义市公安局以冯朝选、蒋贵珍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3年12月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诉【2013】30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冯朝选不起诉。2013年12月4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义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蒋贵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蒋贵珍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另查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何坤鲜事前知道冯朝付生前患有心脏疾病;冯朝付死亡后,被告蒋贵珍、冯朝选给付了原告方安葬费用共计30000元。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及被告蒋贵珍、冯朝选答辩,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病鉴字第7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2013】30号《不起诉决定书》、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及本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不够冷静,因家庭琐事进入原告家中质问冯朝付,虽然冯朝付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当面质问冯朝付引起语言冲突致其情绪激动是诱发心脏疾病猝死的因素之一,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应就冯朝付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坤鲜虽然跟随被告蒋贵珍、冯朝选、冯福林到原告家中,但其只是旁观,既未说话也未动手抓扯,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冯朝付的猝死必然会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故可酌情确定10000元计入损失总额。

此外,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及数额适当,故以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原告冯清友、徐永芬、冯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高于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故以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其扶养人数计算不当,应据实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方因冯朝付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丧葬费15729元(按原告方诉请数额确定);

2、死亡赔偿金95060元(按原告方诉请数额确定);

3、冯某生活费3901.71元(3901.71元/年×2年÷2人);

4、冯清友生活费3251.40元(3901.71元/年×5年÷6人);

5、徐永芬生活费3251.40元(3901.71元/年×5年÷6人);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前述1—6项共计131193.50元,其中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增加至26133.50元。在损失总额131193.50元中,由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连带赔偿原告方30%,即39358元(131191.50元×30%)较为适当,扣减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已给付的30000元后,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还应连带赔偿原告方共计9358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因冯朝付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358元;

二、驳回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对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对被告何坤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2元,减半收取521元,应由原告冯清友、徐永芬、梁正敏、冯萍、冯某承担的300元予以免交,被告冯朝选、蒋贵珍、冯福林共同承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然明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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