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李文明。
被告孙庆荣。
委托代理人张伟,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理亚,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常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孙庆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明,被告孙庆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庆荣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并获本院准许,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假鉴字第22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明,被告孙庆荣的委托代理人余理亚,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明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庆荣驾驶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三江口镇往兴义市鲁布格镇方向行驶,同日17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三江口镇上娃寨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产生医疗费44592.33元。2013年7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3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此外,本案肇事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医疗费44592.33元;
2、护理费4692元(22243元/年÷365天×77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
4、营养费3000元;
5、残疾赔偿金57036元(4753元/年×20年×60%);
6、鉴定费1300元;
7、残疾辅助器具费437000元;
8、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9项共计572430.33元。扣减被告孙庆荣已向原告赔付的54014.33元后,尚余的518416元,由被告孙庆荣、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66574.40元(518416元×90%)。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本案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6574.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庆荣辩称,1、孙庆荣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按照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而且孙庆荣最终须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应扣减其已向原告赔付的54014.33元。2、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22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重新对原告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孙庆荣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该《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进行计算,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和年龄状况,孙庆荣同意原告生长发育定型后(18周岁以后)的假肢和硅胶内衬套更换期限按20年计算。3、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孙庆荣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当按照53.58元/天进行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中并无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故其此项诉请系重复主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辩称,被告孙庆荣驾驶肇事的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评定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本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按照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应自行承担至少30%的民事责任。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辩解意见与被告孙庆荣的辩解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孙庆荣驾驶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三江口镇往兴义市鲁布格镇方向行驶,同日17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三江口镇上娃寨组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庆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产生医疗费44592.33元。2013年7月17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2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3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孙庆荣申请对原告李某某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重新鉴定并获本院准许,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假鉴字第22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生长发育期 1、宜装配:(1)儿童骨骼式膝离断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7975元/具;(2)该患者残肢有较大面积疤痕和植皮,为保护残肢不被假肢接受腔内壁磨损,建议使用儿童硅胶内衬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8000元/具。2、儿童骨骼式膝离断假肢每贰年需要更换一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儿童硅胶内衬套每贰年更换一次,直至发育定型(一般可按18周岁为界)。(二)生长发育定型后 1、宜装配:(1)骨骼式膝离断假肢,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26500元/具;(2)硅胶内衬套,档次为适合该患者的普通适用型,现行价格为8000元/具。2、骨骼式膝离断假肢每肆年需更换壹具,每年的修理维护费用大约是现行假肢价格的百分之拾;硅胶内衬套损坏后不能维修,只能更换,每贰年需更换壹次。”被告孙庆荣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庆荣已向原告赔付54014.33元,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
另查明,本案肇事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2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22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孙庆荣已就云D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由于各方当事人对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照该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案情后,本院确定由被告孙庆荣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孙庆荣应向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替代赔偿。
关于原告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法临鉴字第1384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主张其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437000元,但该《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贵州省肢体康复中心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2014)假鉴字第22号《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推翻,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告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该《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进行计算。根据前述《下肢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费用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生长发育期(计算至18周岁),一次安装儿童骨骼式膝离断假肢和儿童硅胶内衬套的费用为15975元,每2年需更换一次,而原告在生长发育期共需更换5次,故原告在生长发育期产生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79875元(15975元/次×5次)。第二个阶段为生长发育定型后(18周岁以后),一次安装骨骼式膝离断假肢的费用为26500元,每4年需更换一次,同时每年产生修理维护费用2650元;一次安装硅胶内衬套的费用为8000元,每2年需更换一次,硅胶内衬套损坏后不能维修,只能更换;由于本案二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生长发育定型后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期限按照20年计算,故原告生长发育定型后共需更换骨骼式膝离断假肢5次,更换硅胶内衬套10次,结合考虑骨骼式膝离断假肢和硅胶内衬套须配套使用以及骨骼式膝离断假肢每年均会产生维护费用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生长发育定型后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费用为265500元(更换骨骼式膝离断假肢以及相应的修理维护费用185500元+更换硅胶内衬套的80000元)。进而,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产生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45375元(生长发育期的79875元+生长发育定型后的265500元)。
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虽无医师出具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特别说明,但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年仅7周岁,正处于生长发育期,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势较重,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2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并列的赔偿项目,并非包含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时(五级伤残)尚处于儿童期,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中,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本院作适当调减。
此外,由于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由于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4592.33元;
2、护理费4692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
4、营养费2000元(酌情确定);
5、残疾赔偿金57036元;
6、鉴定费1300元;
7、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5375元;
8、交通费和住宿费2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9项共计469805.33元。虽然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原仅须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主张的下肢假肢安装及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5375元也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的赔偿范围,故本院确定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349805.33元(469805.33元-120000元),被告孙庆荣应承担的80%的民事责任即279844.26元(349805.33元×80%),由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孙庆荣向原告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22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曲靖支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再扣减被告孙庆荣已向原告赔付的54014.33元后,被告孙庆荣还须向原告赔偿125830元(279844.26元-100000元-54014.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220000元;
二、被告孙庆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2583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明对被告孙庆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4045元(含案件受理费1345元和被告孙庆荣因对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文明承担345元(已交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孙庆荣承担2700元(已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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