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昌芬与张大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陈昌芬。

委托代理人朱永彪(陈昌芬之子)。

被告张大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原告陈昌芬诉被告张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权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昌芬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彪、被告张大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芬诉称,2013年5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张大俊驾驶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兴义市木贾永成物流停车场内起步时撞到路边行人陈昌芬,造成原告陈昌芬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产生医疗费22779.36元。2013年11月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经济损失:

1、残疾赔偿金9506元(4753元/年×20年×10℅);

2、误工费9397元;

3、护理费10242.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5、交通费500元;

6、医疗费22779.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前述1-7项共计75905.06元。扣减被告张大俊已向原告赔付的22779.36元医疗费后,尚余的53125.70元经济损失二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125.70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大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大俊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2779.36,而且张大俊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张大俊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2、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较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原告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对象;原告发生本次交通时已年满74周岁,属于被扶养人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于法无据,相应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照6年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法有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5分许,被告张大俊驾驶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兴义市木贾永成物流停车场内起步时撞到路边行人即原告陈昌芬,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3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大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16天,共产生医疗费22779.36元。2013年11月4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大俊已向原告赔付了22779.36元医疗费。

另查明,被告张大俊驾驶肇事的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3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方的陈述以及被告方的辩解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大俊已就贵E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且被告张大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74周岁,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近74周岁,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按20年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确定计算至80周岁止。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伤残等级较低,并不足以认定能造成其精神上的严重痛苦,且其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已具有弥补损害的性质,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综合全案来看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2889.82元(4753元/年×6.08年×10℅);

2、护理费10242.7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

4、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5、医疗费22779.36元。

前述1-5项共计39891.88元。扣减被告张大俊已向原告赔付的医疗费22779.36元后,尚余的17112.52元(39891.88元-2277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至于被告张大俊已向原告赔付的22779.36元,可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17112.52元;

二、驳回原告陈昌芬被告张大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大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文权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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