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再英与徐路学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王再英。

委托代理人罗天高,系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路学。

原告王再英诉被告徐路学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龙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徐路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再英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贵E0XXXX号货车运煤途经兴义市顶效镇某路段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将被告家的围墙及三轮车撞坏,经兴义市交警大队出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要求赔偿费用过高,协商未果,由于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就不准原告将贵E0XXXX号货车予拖走,后贵州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围墙及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18000元,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原告自愿在评估价格的基础上多赔付给被告,但被告一天一个价,最后向原告索要赔偿费120000元,由于被告的阻止,交警部门亦未能依法将车拖走,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时让原告拖走货车,并按每月7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被告准许原告拖车日止期间的停运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路学辩称,原告的车将我家的围墙及三轮车撞坏,我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将车拖走,也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如果原告将车拉走了,我又不认识原告,我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对于我的损失赔偿问题,第一次原告说赔偿我21000元,我要求赔偿31000元,所以没有达成协议,后面协商过多次,原告也只同意赔偿我21000元,2014年古历正月20日左右,原告与处理本案的交警要我写协议,因为我不知道赔偿多少,所以我说要写就写120000元,现在我要求被告赔偿我财产损失60000元、名誉损失100000元、我全家8个人的精神抚慰金320000元(每人40000元),我的误工损失22500元、车辆看守费每天250元,风水损失费120000元、对于王再英的车造成的我家的损失以外的其他人的损失,由王再英承担。王再英必须按我的要求赔偿我的所有损失后,才能将车拉走。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获支持;2、被告的答辩请求是否应获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再英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是贵E0XXXX号车的车主;3、贵E0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了被告家的财产。

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经评估贵E0XXXX号车因交通事故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00元。

被告质证:因为该价格是估算得出的结论,不属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车每月可以运输煤炭9次,每次800元,原告每月损失为7200元。

被告质证:原告每月运煤多少是原告的事,我也不知道,并且与我无关。

第四组证据:调解记录一份,证明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

被告质证:没有达成协议是因为原告不同意我的赔偿要求。

第五组证据:证人曾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不准原告将车拉走,也不准交警部门将车拉走。

被告质证:证人曾某某作证说我要求赔偿120000元,是因为曾某某及原告到我家时,未向我说明赔偿金额,我才要求的120000元,对曾祥翔的其他证言无异议;证人张某甲乙的是事实。

被告徐路学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评估报告,本院对“经评估被告的围墙及三轮车直接损失为18000元”这一评估事实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三组证据证明二份,该证据上虽然加盖了证据出具单位的印章,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辅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对原告第四组证据证明的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达协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经认可;

对原告第五组证据证人曾某某、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因为该二证人在庭审中作证时陈述的事实,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被告仅提出未达成协议系原告未同意被告的赔偿要求。证人曾某某作证时陈述:“我是本次交通事故的经办人,本次交通事故,王再英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我们按规定要将车拖走,撤离现场,徐路学不同意,事后我们向双方下发了责任认定书,再次说明根据规定我们要将车拖走,徐路学不同意。我们主持调解多次,未达成协议,再后来,王再英一方同意赔偿30000元并带上30000元现金与我们一起到徐路学家,徐路学要求赔偿120000元。我们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及主持双方协商,拍摄有视频,如果法院需要,可依法调取。”证人张某甲在庭审作证时陈述:“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我参与协商过一次,那次被告要求赔偿36400元,被告说原告方必须把36400元数清给被告后,才能将车拉走,否则,不得将车拉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再英是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罗某是王再英雇请的驾驶员,2014年1月22日,罗某驾驶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搭载朱家刚由万屯往顶效方向行驶,同日20时25分行至兴义市亚雀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驾驶的贵E4X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腾某)相挂,后又撞击路边徐路学家的房屋及路边供电、供水设施,造成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贵E4X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两车受损、乘客朱某、腾某受伤、被告徐路学家的房墙倒塌的交通事故,徐路学家房墙倒塌时,又砸坏了徐路学家的三轮车。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再英找被告徐路学商谈徐路学家的房墙及三轮车受损的赔偿事宜,因双方意见不一,协商未果,事发第二天,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后,后交警部门准备将车拉走,被告以“我的损失未获赔偿,我不认识原告,原告将车拉走后我无法找人索赔损失”为由,不准交警部门将车拉走,原告为及时将车拉走,多次找被告协商,因被告增加赔偿数额,协商无果。2014年2月25日,经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委托、贵州某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受损的房墙及三轮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80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按前述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贵E0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家的围墙及三轮车受损后,被告以“原告未按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阻止交警部门及原告将贵E0XXXX号货车拖走,被告本人认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止原告将贵E0XXXX号货车拉走”这一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被告阻止原告拖走贵E0XXXX号货车的行为,妨碍了原告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的管理,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系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止原告将贵E0XXXX号货车拉走”这一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将车拉走日止、按每月7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其车因被告阻止无法拉走的事实,但其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营贵E0XXXX号货车的月均纯收入数额,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只就已查明部分先行判决,故对原告之损失赔偿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

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被告主张的是机动车责任事故赔偿,但该赔偿请求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可依法提起反诉,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反诉,故对被告之索赔请求,本案中不作审理,被告可依法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王再英必须按我的要求将赔偿费如数付清给我后才能将车拉走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路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干扰、阻止原告将贵E0XXXX号货车拉走;

二、驳回原告王再英要求被告徐路学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再英承担100元,由被告徐路学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黄金龙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万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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