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仕伟与胡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周仕伟。

被告胡贵青。

原告周仕伟诉被告胡贵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武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周仕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贵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仕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茶叶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8月6日两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了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在借款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直至2013年3月才停止支付。之后,被告为躲避债务,将其住房变卖后另租房居住,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故诉讼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从2013年3月起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止。

被告胡贵青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胡贵青是否以借款本金30000元按照与原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贵青以做茶叶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2年1月3日、2012年8月6日向原告周仕伟共计借款30000元整,被告胡贵青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具体内容如下:“今借到周仕伟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正)。借款人:胡贵青、王兴,2012年元月3日”(据原告称其中王兴之名系胡贵青代写)、“今借到周仕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借款人:胡贵青,2012年8月6日”。借款后,被告胡贵青通过ATM存取款机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支付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贵青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够为由向原告周仕伟两次共借款3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该借条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贵青作为还款义务人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该口头约定应视为双方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双方已实际进行了履行,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明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贵青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应当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贵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仕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4月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胡贵青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次页无正文)

审判员  王成武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文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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