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诗军。
被告张霞。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与被告郭诗军、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成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郭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诉称,被告郭诗军、张霞因购买种子、地膜、化肥,于2012年4月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花园A5-102号房屋一套作为其贷款的担保物。经协商一致后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贷款授信额度为35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逾期还款的,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花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郭诗军、张霞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均拒绝还款。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债务,原告可以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诗军、张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5294.62元、利息3680.08元、罚息81.45元,共计249056.15元;判令被告以尚欠的本息248974.7元为基数,以13.44%为年利率承担从2014年3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诗军辩称,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我愿意每月偿还2500元。房屋由我居住,直到我将银行贷款还清。我与张霞已经协议离婚,该债务与张霞无关,由我承担。
被告张霞未作答辩。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黔西南邮银发[2011]74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瑞金北路支行是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分行统一管理,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被告郭诗军、张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该借款是郭诗军、张霞夫妻的共同债务。
四、《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已经生效。
五、《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利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郭诗军、张霞以共有房屋作为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六、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逾期还款利率、罚息符合法律规定。
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查询单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郭诗军偿还本金104705.38元、利息及罚息49005.2元,郭诗军2014年2月13日后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郭诗军、张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诗军对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交的第一至五、七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张霞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郭诗军、张霞以购买种子、地膜、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并于同月13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瑞金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0000元,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乙方有权确认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水平以乙方公布的为准。……,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40%。……(二)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四十七条约定:甲方(郭诗军、张霞)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乙方(邮储银行黔西南分行)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五)如甲方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该行向郭诗军发放贷款350000元,并开具了贷款借据,该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5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贷款年利率为9.66%(实际执行年利率8.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郭诗军、张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市瑞金北路支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二人所有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花园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此后,郭诗军、张霞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05.40元、利息48990.66元、罚息63.67元。尚欠借款本金245294.60元、利息3680.08元、罚息81.4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故对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返还借款,其行为丧失商业信誉,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利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年利率13.44%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物向原告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诗军、张霞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于2014年3月13日前所欠贷款本金245294.60元、利息3680.08元、罚息81.45元,合计249056.13元,并从2014年3月14日起以248974.68元为基数(即:逾期的本金、利息之和)按13.44%的年利率,支付罚息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郭诗军、张霞用于抵押并登记的位于兴义市南环路新时代花园A5幢房屋一套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由被告郭诗军、张霞共同承担。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邢成进
二○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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