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原告朱某之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艾菊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朱某于2008 年6 月26 日购买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栋X 栋X 单元XXX 号房屋一套,之后原告将其房屋交由其父亲朱某乙居住,事后原告父亲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周某某同居,之后原告父亲因其他原因不再居住,该房由周某某居住至今。现原告需要使用该房屋,多次请求被告返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只好起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的相关规定,1、判令被告周某某返还位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 栋X 单元XXX 号的房屋一套;2 、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知道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其产权所有人是原告朱某,也从未说过和想过要永远占有原告所提的兴义市某某小区X 栋X 单元XXX的房屋,被告之所以现今还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因为有与原告所诉事实不符的以下原因:1 、被告与原告朱某从来未见过面,也不知道所居住房屋的产权为朱某所有,更未收到原告朱某任何的书面及电话之类要求退还其房屋的要求及理由,只是去年春节及今年春节期间原告的代理人朱某甲突然伙同其母亲(和其父亲朱某乙已经离婚多年)及五六个不认识的类似社会闲散人员之类的男人气势凶凶的上门要求把房屋给他们,我当时就告知了我不能现在就把房屋交给他们的原因及理由,但他们不但不听解释还并蛮横无理的吵闹,甚至趁本人不在家的时候,不顾我家中住有体弱多病、年近八旬的老母的劝阻,找来开锁公司人员试图强行砸门闯入,幸亏被本人的哥哥及时赶到制止,并叫来派出所的110 人员才解决此事。但此事发生过程中原告朱某始终未出现过,也未看到房屋所有权是她的之类的证件,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朱某多次请求返还其房屋而本人不还的事实。2 、关于原告所说:“其父亲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本人同居并住进她的房屋至今”的情况就更是信口雌黄,与事实根本是大相径庭,本人有必要在此详细说明一下为何居住在某某X 栋X 单元XXX的原因及经过:被告与原告朱某及朱某甲的父亲朱某乙(此人已于2009 年1月19 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并判刑6 年,仍在服刑中)是多年的朋友,并在一起合伙做生意,期间虽然朱某乙已经离婚多年,但我们始终只是朋友和合作伙伴的关系,直到2007 年被告因家庭变故离婚后,当时被告正处于离婚后的痛苦和病痛的双重折磨中,朱某乙才表现出对本人仰慕和追求之意,并提出要带被告去兴义买房和治病,在这之后被告才不顾家人和朋友的坚决反对(朱某乙比被告大将近20 岁),和这个已经半百的人走到一起的。我们当时虽然没有取结婚证,但已经是事实上的夫妻,在这个买房过程中因为本人一直在医院养病,一直是朱某乙自己操作的,只是当他最后选定在某某小区的房子后才告诉我按当时兴义房价一手拿不出这么钱,他已经和他女儿们说好从她们那里借一部份,我们自己也要借一部份,于是我便拖着病重的身体和他四处借钱,总计借了15 万元加上他女儿们出的部份才凑足了房款和装修款。虽然我们借了15 万的借款,由于此时朱某乙在贞丰还有一个炼铁厂,我想这点钱我们也能还得上,同时我们又共同借款将近20 万用于投资于金矿开采,由于国家政策的变化,禁止私人企业从事相关活动,导致所投资金血本无归。而2009 年1 月19 日朱某乙因为“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并判刑6 年,同时他拥有的资产全部查封,这无疑是将被告推上了绝望的边缘,所有我们共同借的债务暂时只能由我承担了,天天有债主上门催债,甚至威胁要拿某某小区的住房抵债,即便如此在朱某乙还在看守所期间被告还是多方借钱托人找律师为其辩护,希望可以从轻判处,在其服刑期间被告多次去探视,他也多次表示他会好好接受改造,争取早日出狱,至于债务和房子的问题只能等他出来才可以解决,希望我好好的生活,他出来后会承担他该承担的一切。但令我没有想到的是去年春节以来除了债主来逼债外,朱某乙的前妻(原告的母亲)及原告也来逼迫我让出房屋,至于房屋在过户时落的是朱某而不是朱某乙本人的名字,我也是接到传票并去贵阳某某监狱探视朱某乙并询问后才得知事情的真相,原来这一切都是他女儿办理。被告在探视期间朱某乙想就其女儿要求返还房屋之事的实情和真相以及他本人的解决办法给本庭出示他的书面材料,但由于监狱制度不允许带出只得作罢,但他本人表示法庭可以到贵阳某某监狱一监区提取相关口供和材料,以便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3 、在被告探视朱某乙时,他曾多次表示其已经向其女儿及前妻转达了他的意见,他本人还有将近半年就可以出狱,其间希望他前妻及女儿们不要来骚扰我,房屋是他亲手将钥匙交到我手的,就算是交还也只能先交还到他朱某乙的手中,与其他人无关,他们所提要求是非法和无效的。4 、原告朱某及其代理人此次状告被告的真实原因并非如其诉状所说的只是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其真实目的是想在原告父亲出狱之前采取先斩后奏,伙同其母亲精心策划骗取我和朱某乙的共同财产的阴谋。原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给被告造成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创伤,在朱某乙购买房屋过程中只是向其借有部份房款,但如今房屋产权确标注为原告的名字,造成现在的既成事实,如果其一定要以此为据收回房屋,那么被告将要求其赔偿被告在购房及装修过程中支付的款项共计15 万元及其他赔偿要求。二、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房产证是在被告及朱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而重要证人朱某乙由于特殊原因现在还不能到庭提供相关证言及材料,由于朱某乙还有几个月就可以出狱,被告希望贵院可以延期,待朱某乙可以出庭时再行开庭,即使不能延期也希望贵院可以去贵阳某某监狱一监区调取相关证据和证言, 否则此证据就可能因此而存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有重大瑕疵,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周某某应否返还坐落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归原告朱某所有。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8日原告朱某购买了坐落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XXXX号)。期间被告周某某与原告朱某的父亲认识,房屋购买之后,原告的父亲及被告周某某就居住于该房屋内,在2009年的1月,原告的父亲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并判刑后,被告周某某就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后经原告的姐姐朱某甲两次追要争议之房屋未果,故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原物。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提交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复印件一份五页、《房屋产权所有证》即兴房权证监证字第000XXXX号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已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依法登记的,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证明。不动产所有权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人依法对属于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某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产权,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具有物权绝对的排他性,根据房产登记机关颁发的所有权证书的记载,坐落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一套系原告朱某单独所有,被告周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继续合法占有该房屋的理由,其开庭时未到庭,仅在开庭前提交一份答辩状,其内容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朱某不同意被告周某某继续在该争议房屋居住的情况下,被告周某某应当腾出房屋,交还给原告朱某,并给被告周某某留出一定的腾房时间。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周某某腾出坐落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一套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坐落于兴义市某某新区某某大道某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的房屋一套腾出,交还给原告朱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章 艾 菊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瑾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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