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诉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富,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翁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仕伟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明富,被告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认识后产生好感,并于同年1月在原告住所地办酒席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原、被告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认识不久了解不深便同居生活,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便长期吵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一直处在冷战的状态,被告更是直接将原告手机号码设置黑名单,双方长期未联系也没有在一起生活。据此,双方感情名存实亡,已完全没有维系的必要。因双方无法沟通,原告遂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据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据《婚姻法》及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黄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翁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黄某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11月自由恋爱认识,在充分了解后,于2012年10月24日在兴义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6日共同生育一女黄某甲。被告与原告黄某婚后感情较好,在生活上原告有时不能理解被告,缺少对女人的关心,因此双方之间有过一些小的口角争执,但这种现象是很少的,并且被告认为这也是一种很正常的现象,并不是原告黄某诉称的经常吵闹。原告的外出到现在为止,也不过两个月的时间,不是原告所说的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另外,原告黄某将被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因此,原告外出后被告一直联系不到原告黄某。被告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但有共同债务。双方在生育女儿期间曾向被告之弟翁某甲借款20000元,向翁某乙借款1000元,向隆某某借款1000元,用于共同的家庭生活开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只要原告黄某对被告多理解,多关心,双方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并且女儿还小,应当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因此,为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翁某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月26日生育女儿黄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原告2014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能让孩子健康的成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查 仕 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筑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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