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冠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铮,系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

负责人陈跃进,系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被告陈跃进。

被告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以下简称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信仓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铮,被告荣信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在《贵州民族报》B1版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共同于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农商行顶效支行贷款8000000元,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按季结息,发放时月利率为9.02‰,逾期月利率为13.53‰,各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质字第001号《仓单质押合同》和编号为兴农合顶质管字(2011)第001号《仓单质押物监管合作协议》。由被告永兴富锰渣厂提供《仓单》(N0.RXXXXXX)及项下货物作质押担保,被告荣信仓储公司承担质押物监管责任。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荣信仓储公司根据原合作宗旨,就该笔贷款再次签订了兴农商银质管字(2013)第03号《仓单质押物监管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七条确定荣信仓储公司用保证金等形式对质押物不足清偿部分代为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方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10月8日,共欠逾期贷款本金8000000元,欠息1347961.1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1、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责令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及陈跃进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至执行终结日的利息、复息和罚息;2、确认仓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被告荣信仓储公司对质押物有保管完好的责任,并对该笔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责令其对质押物处置不足清偿部分代为清偿;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

被告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未答辩,也未到庭举证、质证。

被告荣信仓储公司辩称,一、该贷款依法应当由永兴富锰渣厂和陈跃进偿还;二、荣信仓储公司并非借款人,只是接受原告委托代为保管质押物,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三、如果荣信仓储公司代为保管的质押物处置后不足清偿贷款本金部分,荣信仓储公司自愿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和陈跃进个人是否应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复息和罚息。2、 被告荣信仓储公司是否应对8000000元贷款及利息、复息和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系被告陈跃进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2月19日,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与原告农商行顶效支行签订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第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永兴富锰渣厂向原告农商行借款8000000元用于经营流动资金,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固定月利率为9.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日利率=月利率/30,如不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到期前,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结算方式计算利息和复利。该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为仓单质押,并于同日双方签订了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质字第001号《仓单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被告永兴富锰渣厂也向原告农商行交付了N0.RXXXXXXX号《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单》,该仓单载明:保管人为荣信仓储公司,客户系永兴富锰渣厂;仓储货物为生铁679吨,价值1538002.90元;块矿4937.41吨,价值1978420.18元;精粉6290吨,价值5661000.00元; 焦碳4706吨,价值6697861.56元;原煤2981.73吨,价值1669645.73元,总金额为17574930.37元;仓租合同签订日期和验收日期均为2011年12月14日,有效期限为13个月,即从2011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该仓单背书栏载明:此仓单及其项下的货物全部质押给农商行,质权人已享有对此仓单及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控制权、管理权和处置权,并根据与质权人签订的仓单质押合同,受质权人委托的荣信仓储公司享有对此仓单下货物的控制权、管理权和扣押权。被告永兴富锰渣厂向原告农商行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此外,永兴富锰渣厂用于提供借款质押担保的仓单是在2011年12月14日与荣信仓储公司签订《仓单质押物保管和监管协议》后取得。农商行与永兴富锰渣厂和荣信仓储公司三方也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了一份《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农商行为质权人,永兴富锰渣厂为出质人,荣信仓储公司为农商行的代理人,代理农商行占有、监管质押物。2013年5月21日,农商行与荣信仓储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仓单质押物监管合作协议》,约定农商行因开展仓单质押业务需要荣信仓储公司仓库存放质押货物,委托乙方监管等。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仓单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永兴富锰渣厂按约支付利息到2012年9月20日,之后未再按约付息,也未偿还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8日,从2012年12月19日起,借款已逾期,应按逾期加收50%即13.53‰计算利息和罚息。而对于复利,我国禁止利滚利,允许金融机构计收复利,但该复利是指出借人将借款期间内计收的正常利息作为本金再计收的利息。从201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18日产生的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为211669.33元,因此,对逾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应以所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正常利息211669.33元为基数,再按月利率13.53‰计算到清偿之日。被告陈跃进是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跃进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兴富锰渣厂用仓单为其所负债务向原告农商行提供质押担保,所谓仓单,是指保管人在收到仓储物时向存货人签发的表示收到一定数量的仓储物的有价证券。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以通过背书方式加以转让。合法拥有仓单,就享有合法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说明仓单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仓单质押的标的物,是仓单,仓单即是权利凭证,在仓单交付之日,仓单质押合同才生效。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仓单质押担保,只要交付仓单,仓单质押合同即生效。至于永兴富锰渣厂与荣信仓储公司双方于2011年12月14日签订的《仓单质押物保管和监管协议》、农商行与永兴富锰渣厂和荣信仓储公司三方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仓单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以及农商行与荣信仓储公司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仓单质押物监管合作协议》等,是独立于金融借款合同之外的仓储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理。本案借款合同中除约定仓单质押担保外,并未约定其它担保方式,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荣信仓储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但在审理中荣信仓储公司表示愿意在仓单质押物处置不足清偿借款本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签订的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流贷字第12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兴农合银顶效(2011)年质字第001号《仓单质押合同》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连带清偿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其中,截至2012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211669.33元;从2012年12月19日起,以8211669.33元为基数,按逾期月利率13.53‰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质押的N0.RXXXXXX号《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仓单》项下的货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黔西南州荣信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本判决第三项仓单质押物处置不足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诉讼费7783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723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贵州顶效经济开发区永兴富锰渣厂、陈跃进连带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转下页)

审 判 长  穆 亮

审 判 员  王明快

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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