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贤晶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7:58
原告詹贤晶。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秋怡,系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雷罡,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谢婷,系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詹贤晶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詹贤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桥坤、陈秋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詹贤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在车款未支付完毕之前由该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向该公司购买自卸货车一辆,车辆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户名入户登记。2014年2月12日,原告已将车款付清,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詹贤晶(有公证书为据)。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贵EAXXXX号车作为保险标的向被告投保车损险等保险,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不计免陪险覆盖车辆损失险,保单上明确保险标的为“自卸”车辆,保险费为8773.23元,保险期限一年,即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2014年3月9日22时24分,原告詹贤晶驾驶贵EAXXXX货车行驶至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火车站货场,因货车在货场起顶下煤过程中导致车货箱离开车体侧翻,造成货车受损。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货车修复所需的材料费、修理工时费总计69702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却以有特别约定为由,拒绝赔付。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述条款实质为格式条款,且该格式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范畴。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69702元整;2、由被告承担评估费11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被保险车辆贵EAXXXX号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但由于以下几点,我公司拒绝赔付:一、贵EAXXXX货车转让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且该车发生事故是转让后发生后,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二、本案事故属于免责条款情形。被告在保险条款中有显著提示,即已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因此被告对本案事故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其次,本次事故是由于该车在卸装货物过程中导致的,属于责任免责条款第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况,被告已向原告说明了免责事由,所以被告对此次事故不负保险金赔偿的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货车的评估费不是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可以到汽车修理公司进行合理修理,以合理修理费用来计算该车在此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没有必要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被告不应承担该车的评估费。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案争议焦点是:1、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2、本次保险事故是否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一)项的情形?3、车辆评估费是否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是否由被告理赔?4、原告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詹贤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发动机号5141XXXX、车驾号×××、车牌号贵EAXXXX的柳特神力牌自卸货车一辆,该车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户名入户登记,且在车辆款项未付清前由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2013年3月11日,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贵EAXXXX号柳特神力牌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C721002475XXXX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厂牌型号柳特神力×××自卸汽车,号牌号码贵EAXXXX、发动机号5141XXXX、车驾号×××,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338000元,特别约定:1、本保单项下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乘客每次事故每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保单为即时生效,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13时0分起至2014年3月11日13时0分止。2014年2月12日,原告詹贤晶将车牌号为贵EAXXXX车款支付完毕后,与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还清消费贷款的车辆产权确认书》,并于2014年3月28日经兴义中心公证处公证,取得了该车所有权。2014年3月9日22时24分许,原告詹贤晶驾驶贵EAXXXX自卸货车行驶至贵州省安龙县德卧镇火车站货场,因货车在货场起顶下煤过程中导致车货箱离开车体侧翻,造成货车受损。2014年4月1日,原告詹贤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投保车辆在装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贵EAXXXX此次事故车辆损失。2014年4月11日,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贵EAXXXX号自卸货车鉴定,该车辆因该起事故修复的材料费、修理工时费为69702元,鉴定费为119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公证书》、《鉴定费收据》、《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告所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保险投保单》、《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因素费率浮动告知单》、《营业用汽车保险条款》、《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机动车保险拒赔(注销)案件审批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外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成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2014年2月12日,原告詹贤晶取得了车牌号为贵EAXXXX、厂牌型号为柳特神力×××的自卸汽车所有权,原告及投保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及时通知被告,但该车转让后原告并未改变其使用性质,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由于该车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被告“贵EAXXXX货车转让导致其危险程度增加,被告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法承继原投保人黔西南州林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3月9日,被保险车辆在货场起顶下煤时导致车货箱离开车体侧翻,造成货车受损的事故,被告以“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装卸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但该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是对 “本保单项下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乘客每次事故每座的最高赔偿限额为50000元在装卸货过程中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的约定,与原告所主张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理赔险种并非同一险种,故对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主张本次保险事故属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一)项中“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注销)案件审批书及庭审过程中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该起事故是因被保险车辆在货场起顶下煤时因车货箱离开车体侧翻而造成车辆受损,并无责任免除第七条第(十一)项所约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价格鉴定结论,原告车辆损失为6970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负担,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詹贤晶车辆损失69702元,并承担评估费119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70892元。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判决书明确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 海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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